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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晶诉纪长刚、张继祥、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晶,纪长刚,张继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892号原告:徐晶,男,1964年9月15日生,满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杉,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长刚,男,39岁。被告:张继祥,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雪,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晶诉被告纪长刚、张继祥、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长刚、张继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426.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21时40分,张继祥驾驶雇主纪长刚的吉DXXX**号货车沿辽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公里+300米处时,与路上行人徐晶相刮撞,造成徐晶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西丰县交警队认定由张继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晶无责任。原告事故当日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徐晶交通事故受伤,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个9级伤残,二个10级伤残。肇事车辆吉D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明细:1、医疗费19591.26元。2、误工费10549.89元(90.07元/日×117天)3、护理费4517.52元(1级护理21天,107.56元/日×2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日×21天)。5、交通费100元。6、伤残赔偿金144654.40元(32876元/年×20年×22%)。7、精神抚慰金21698.16元(32876元×3年×22%)。8、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2426.23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放弃对被告纪长刚、张继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纪长刚、张继祥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D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与护理费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应该按农业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它的质证时提出具体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张继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晶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册、医疗费收据11张(金额为19591.26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花销医疗费情况,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3、交通费收据1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00元。4、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9级伤残,两个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5、原告居民户口本1份,失业证1份,再就业优惠证1份,不动产权属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纪长刚、张继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吉D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彩色打印照片1组,共6页,其中有土地使用证2页,房屋丈量证明1页,房产执照1页,房屋买卖合同1页,房屋照片1页,证明徐晶长期居住地在农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失业证,下岗证只能证明原告原来工作的地方,曾经有过工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户籍所在地计算,户口本与我公司前期调查的信息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我方调查,原告长期居住在安民镇育才村玉树屯务农,同意按农业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证,原告的户口性质原为非农业户口,现辽宁省统一称居民户口,原告在西丰县安民镇育才村未分得承包土地。根据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21时40分,张继祥驾驶雇主纪长刚的吉DXXX**号货车沿辽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公里+300米处时,与路上行人徐晶相刮撞,造成徐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6日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继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晶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腰1、腰2、腰3横突骨折、脾破裂,住院21天,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1级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为19591.26元。原告的伤情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徐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1根)伤残等级为九级。2、徐晶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5.8%伤残等级为十级。3、徐晶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4%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肇事车辆吉DXXX**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继祥、纪长刚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晶原为西丰县育才粮库职工,下岗后,一直以打工为生。其在西丰县安民镇育才村有房屋一处、在西丰县西丰镇胜利街解放二期2幢7-3-2号有楼房一处,其户籍地址为辽宁省西丰县安民镇粮库小区27号,经西丰县公安局安民派出所证实,该户口性质原为非农业户口,现辽宁省统一称居民户口。西丰县安民镇育才村民委员会证实徐晶在西丰县安民镇育才村未分得承包土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他人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继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祥驾驶的吉D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与张继祥、纪长刚达成和解协议,放弃对张继祥、纪长刚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意见,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下岗后,一直以打工为生,没有依靠土地为经济来源的收入,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591.26元,属治疗的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2、误工费10549.59元,原告原为育才粮库职工,是非农户,下岗后,以打工为生,其主张的误工费按《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年(即90.0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间自事故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7年6月25日)共计118天,原告主张117天,本院准许,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538.19(90.07元/天×117天)。3、护理费4517.52元(107.56元/天×21天×2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1级护理,其护理费按《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9261元/年,即107.5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理赔,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44654.40元(32876元/年×20年×22%),原告的伤情为一个九级残,两个十级残,原告主张按22%计算合理,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年,计算20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1698.16元(32876元×3年×2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对其日后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亦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合理,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给付15000元。8、鉴定费100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该费用属间接属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放弃对张继祥、纪长刚二人的诉讼请求,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徐晶的损失共计为195716.3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5716.37元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晶医疗费、残疾赔偿、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屈丰光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富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天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