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俊峰与鲁永梅、张国飞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峰,鲁永梅,张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2719号原告杨俊峰,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张致铭,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鲁永梅,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张国飞,男,1966年8月6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原告杨俊峰诉被告鲁永梅、张国飞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臻铭、被告鲁永梅、张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6日,被告鲁永梅由被告张国飞作为担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鲁永梅偿还原告利息0.3万元,利息还至2017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鲁永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7年4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国飞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鲁永梅承担。被告鲁永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只能每月给原告还3000元。被告张国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没有异议,钱实际是被告鲁永梅资金周转所借,我只是个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鲁永梅由被告张国飞作为担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鲁永梅偿还原告利息0.3万元,利息还至2017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鲁永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7年4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国飞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鲁永梅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鲁永梅以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张国飞作为担保,向原告借到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鲁永梅经催告后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国飞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视为主债务宽限期届满,被告张国飞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国飞应当继续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永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俊峰借款本金18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7年4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国飞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鲁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