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曙光支行与王雪、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曙光支行,王雪,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13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曙光支行,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雷,该银行行长。被告:王雪,女,汉族,1988年5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38号楼125室。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曙光支行(以下简称曙光支行)与被告王雪、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曙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雪给付欠款本金5205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复利、罚息,直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为8610.39元);2、如王雪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期为2015年10月15日-2045年10月14日,共计360个月。被告王雪以其购买的汉森.华尔兹3幢3单元405号房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在网学渠道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前,为该笔债务提供阶段性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王雪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4万元。2016年12月起被告王雪开始不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其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长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曙光支行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曙光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91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曙光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人民陪审员 张 说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