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执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2267号本案由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张刚,男,1987年4月4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人张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闽0212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刚缴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执行人张刚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刚的银行存款账号,其存款明显不足以缴纳罚金;经查询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亦查无被执行人张刚的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刚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被执行人张刚目前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212执226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毅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