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唐振、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振,唐某,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3执异6号异议人:唐振,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异议人:唐某,男,200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异议人:李阳,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关于郑崇壮与陈日媚、唐振、周惠娟、唐盈盈、唐某、陈炜森、唐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判决书:“一、陈日媚偿还借款498675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唐振、周惠娟、唐某、陈炜森、唐家华、唐盈盈在继承唐勋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崇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桂0903执81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桂0903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唐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账号62×××92)内存款294423.5元。异议人对本院执行该存款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将294423.5元退回给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唐勋生前投保了单号为P140000006、P140000007的保险单,其中P140000007号保险单指定受益人为唐某。唐勋身故后,P140000006号保险单所得意外身故保险金294423.5元,P140000007号保险单所得意外身故保险金689099.73元,上述款项全部汇到了唐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92)。款项到账后,唐勋的妻子陈日媚从中取走了229900元,陈日媚承认领取的是唐勋遗产部分,而没有领取属于唐某个人的部分。其认为在该账户余额中的689099.73元为唐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唐勋的遗产,本院错误执行了案外人唐某的财产,应中止执行并把执行款294423.5元退回给唐某。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振、李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异议人的主体资格。2.唐勋生前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P140000007号保险单指定受益人为唐某。3.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唐勋的保险单所得保险金总额为983523.23元,其中689099.73元为指定受益人唐某的个人财产。4.陈日媚与张小龙的电话录音(文字笔录)和尾号459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陈日媚取走的229900元是唐勋的遗产。本院查明:1.唐勋生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四份保险单,分别为P140000005号保险单(投保人:唐勋,被保险人:唐盈盈)、P140000005号保险单(投保人:唐勋,被保险人:唐某、唐勋)、P140000006号保险单(投保人:唐勋,被保险人:唐勋,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唐勋)、P140000007号保险单(投保人:唐勋,被保险人:唐勋,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唐某)。唐勋身故后,唐振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平安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按照《理赔决定通知书》,前两份保险单未获赔偿,P140000006号保险单赔付294423.5元,P140000007号保险单赔付689099.73元。平安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将上述款项共计983523.23元汇入唐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账号:62×××92)。2.本院在审理(2017)桂0903民初10号原告郑崇壮与被告唐振、周惠娟、陈日媚、唐某、陈炜森、唐家华、唐盈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唐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92)内存款498675元;在审理(2017)桂0903民初341号原告郑俊与被告唐振、周惠娟、陈日媚、唐某、陈炜森、唐家华、唐盈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3月9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唐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92)内存款250000元,两案共冻结了该账户内748675元。随后被告唐振以被冻结款项是指定受益人唐某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解除冻结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解除部分冻结的裁定,共解除冻结上述已冻结存款中的454251.5元,以(2017)桂0903民初10号一案继续冻结金额为294423.5元。3.前述保险金983523.23元汇入唐振尾号4592的银行卡后,被人在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分多次共领取了234900元,该数额与异议人所称唐勋的妻子陈日媚从该账户取走了229900元的情况基本符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本院从唐振银行卡扣划的294423.5元是否属于唐某的个人财产;二是陈日媚从该卡上取走的229900元是否属于唐勋的遗产。本院认为:1.唐勋生前投保的保险单赔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共计983523.23元,其中P14000000号保险单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保险单的意外身故保险金689099.73元归唐某个人所有。因此,在保险金983523.23元中唐勋的遗产部分为294423.5元。2.本院在审理(2017)桂0903民初10号、(2017)桂0903民初341号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先是冻结了保险金中的748675元,后经被告唐振等人提出申请,已部分解除冻结,以(2017)桂0903民初10号一案继续冻结金额为294423.5元,因此,实际冻结金额与保险金中唐勋的遗产部分一致。3.前述保险金983523.23元是于2017年3月6日汇入唐振尾号4592的的银行卡,而本院早在2017年1月16日已经作出裁定,冻结了唐振该银行卡内金额498675元,换言之,异议人唐振在明知法院已经冻结唐勋遗产的情况下,仍给陈日媚从该银行卡取走229900元,是其对唐某个人财产的处分,现又以陈日媚取走的款项是唐勋的遗产而不是唐某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振、唐某、李阳的异议。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贤审判员 李凌锋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春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