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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内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内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内蒙,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沛县,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抓获归案,3月8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5月26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0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军汉,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内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吴某于2017年6月28日向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内蒙及其辩护人周军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晚,方某、倪某、程某1、程某2、沈某五人,石某、束某、强某、吴某、崔某2、许某2、鲍某、朱某等人,分别在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汉宫国际KTV205、777包厢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上述两包厢人员为陪酒女刘某2(音)陪酒问题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被告人李内蒙(汉宫国际KTV营销总监)接到服务员电话后进入KTV205包厢查问情况,遭到KTV777包厢人员的出言不逊和推搡,李内蒙便从包厢外持两个空啤酒瓶再次进入包厢,用一个空啤酒瓶砸向吴某的左侧头部,造成吴某左脸部、左颈部多处受伤。经旌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鉴定,吴某的脸部、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李内蒙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抓获。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崔某1等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内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内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内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内蒙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内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内蒙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无劣迹、前科,偶犯情节;对被害人吴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及其同伴亦有过错。请求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范围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吴某于2017年6月28日向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内蒙与被害人吴某进行了庭外和解,双方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李内蒙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记录查询,被告人李内蒙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崔某1、束某、强某、倪某、方某、程某1、罗某、鲍某、石某、许某1、朱某、程某2、沈某、殷某、陈某等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内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人员伤情检查、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佐证。上述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内蒙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内蒙作为汉宫国际KTV营销总监,在消费者之间发生斗殴时,未履行职责,妥善处理,却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的身体,致被害人吴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内蒙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无劣迹、前科,偶犯等情节以及对被害人吴某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范围内适用缓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被害人及其同伴亦有过错,因该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内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家青审 判 员  潘志鹏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璐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