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9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金士伦与屈吕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士伦,屈吕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514号原告:金士伦,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桑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吕双,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金士伦与被告屈吕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吕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士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357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执行完毕)。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灯具产品,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各类灯具共计3116.6万件,货款为303576元。上述灯具分二十三次由原告送货或由被告厂里的工人徐从国、高强、孙钱防、林勇、屈吕平等人来店自提,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屈吕双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送货单21张原件、2张复印件、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3576元。本院经核实,由徐从国、高强签字的送货单、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均能一一核对,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其证明效力,故对该15张送货单共计185045元的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8张送货单,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孙钱防、林勇、屈吕平系被告店里员工,故无法证明这些送货单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往来,故对这8张送货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往来,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灯具,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为18504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支付所欠款项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部分送货单无法证明系被告购买,故对该118495元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吕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金士伦货款1850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士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由原告金士伦负担1127元,被告屈吕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