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小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小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233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法定代表人:朱英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华,女,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56年,作为中国最早的专业进出口企业之一,原告已经发展成为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国际贸易集团公司,是中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和全国进出口企业500强之一。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原告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诞生于60年代初,作为第一个国产电饭锅的自主品牌,曾经是国内电饭锅的代名词,即使经历了90年代后国内品牌的迅速扩充和激烈竞争,三角牌电饭锅至今在全国的综合市场占有率仍然名列前茅,并且已经从单一产品扩展到包括电磁炉、开水器、蒸炖锅等全系列厨房小家电以及电冰箱、冷藏酒柜等大家电。“”(商标注册号:第53237号)商标、“三角牌”(商标注册号:第1792324号)商标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并且分别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精云综合店的经营者,经查询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因此刘小华作为经营者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我于2004年至2012年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A区市场,依法注册开设了“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精云综合店”,自始至终依法诚信经营,从不出售任何一件假冒伪劣产品,口碑良好,后于2012年转让给别人,离开佛山回家种田,据说该店在2016年5月因市场撤除而拆除。2.原告提供的(2016)粤江江门第4564号公证书存在刻意捏造事实。公证处中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是简单的消费者,挑事生非,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精荣综合店业务专用章”的送货单属于伪造的证据,事实是,我的注册店名和刻印的唯一专用公章都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精云综合店”,其他非法印制的公章,我不认可其法律约束力,原告利用“送货单”推理虚构购物过程;公证处在查实我的住所地和存在明显伪造的“送货单”上,并没有利用专业知识进行有效识别,属于帮助原告侵权的行为;公证书中的附图只能证明公证员这些人曾经经过我店铺口并拍照,对此不予否认,因我商场属于公共场所;3.本案证实原告利用商标权及相关维权判决,欺骗法庭,陷害勒索诚实商家,造成极坏影响。为维护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支持我所提出的被告赔礼道歉、公告恢复名誉的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广州市海珠区(2013)粤广海珠14618和14619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门第4564号公证书、公证费和照片费发票以及(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证据:《转让协议》、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精云综合店的公章印模和信用公示信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对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并须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其上述证据不作认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如下认事实:(一)原告注册商标情况。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66年12月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高压锅、电饭锅、电煮水器、电水壶等。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经核准受让第53237号注册商标,后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是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商品截止)。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后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二)原告公证情况。2016年3月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门市蓬江区盈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高彩虹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大道东的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的一间标有“精云百货”招牌的商场,高彩虹进入上述店铺,选取了一个标有“三角电器”字样的电饭锅(被控侵权产品),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加盖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精荣综合店业务专用章”的送货单一张。高彩虹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店铺,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粤江江门第4564号公证书。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电饭锅一个,电饭锅正面控制板上从上到下分三行标有“”、“三角电器”、“(香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三角电器”四个字相比上下部分显得比较突出。经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与其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三角电器”中的“三角”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其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三)被告的相关情况。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精云综合店系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园综合市场商铺3座2号铺。该店于2016年7月1日注销。(四)其他。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中包括了律师费2000元和公证费6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关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工商登记的公示信息,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精云综合店尚存续,但在原告起诉时点,该综合店已注销登记,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原告向综合店的经营者即被告刘小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且被告确认公证书中的购买地址照片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精云综合店,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真实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即被控侵权商品确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精云综合店所销售。被告提出的未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精云综合店已转由他人经营,实际上属于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销售的抗辩,但被告并未到庭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受让取得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经依法核准,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两个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电饭锅,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和“三角电器”中的“三角”属于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的标识,故“”和“三角”构成商标性使用。按照一般公众的辨识注意度,“三角”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三角牌”在视觉上基本无明显差别,能够认定两者构成相同;“”和第53237号注册商标“”有一定程度的区别,不能认定属于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结合原、被告同位于珠三角临近区域、注册知名度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已有的“三角电器”标识,能够认定“”和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四、关于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如前查明的事实,出售侵权产品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精云综合店已经注销登记,不再经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侵权形式仍然继续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方式、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问题。被告在答辩意见提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而属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不符合构成本案反诉的条件,不应与本案合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长磊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智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