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赵道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道凤,俞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766号原告:赵道凤,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逸,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洪斌,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道凤与被告俞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道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逸,被告俞洪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道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1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7,208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吊臂带)、交通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俞洪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17时38分许,被告俞洪斌驾驶牌号为苏LU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进洲海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洪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俞洪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对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17时38分许,被告俞洪斌驾驶牌号为苏LU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进洲海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洪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43,165.03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为维修车辆,原告支出修理费800元。2016年12月23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道凤肢体交通伤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致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15日起居住在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5年10月20日起居住在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自2015年5月起在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约为4,453元。事发后,该公司向其每月发放工资约3,350元。牌号为苏LUXX**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工资流水、居住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被告俞洪斌提供的商业险保单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洪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洪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43,165.03元有发票等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27,208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差错,且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道凤医疗费43,1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7,208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24,621.03元;二、被告俞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赵道凤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5元,减半收取计3,077.50元,由被告俞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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