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曾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燕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燕,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曾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曾燕在霞浦县三沙镇三沃村205号家中非法组织民间“互助会”2场,吸收郑某、陈某1、曾某、王某1、叶某1、施某、王某2、蔡某1、叶某2、陈某2等人参会,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016年6月,被告人曾燕组织的“互助会”倒会,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经济损失。经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曾燕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10400元,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640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曾燕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某1、曾某、王某1、叶某1、施某、王某2、蔡某1、叶某2、陈某2陈述;证人叶某3、蔡某2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会单、非法组织标会参会人员情况清单表、存款明细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燕违反金融管理秩序,以民间“互助会”名义,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人民币1210400元,数额巨大,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64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6400元返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宇人民陪审员 苏友辉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76)?)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76)?)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76)?)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