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春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春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802号原告: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泰隆大厦16楼B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4730510D。法定代表人:白晓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877956。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151100001。被告:张春明,男,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751977。原告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建设公司”)与被告张春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与被告张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色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驳回张春明的全部仲裁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9月24日受伤,2017年1月5日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12日经鉴定为捌级伤残。被告各项赔偿应按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仲裁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仲裁庭却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全部裁决给原告承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承担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以及解除合同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并未在被告工伤期间停发被告工资,仲裁庭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裁决造成了原告双倍支付了被告工资待遇。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主张原告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的申请,系被告与工伤保险基金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应该替代工伤保险基金机构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张春明辩称,工伤保险机构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因此仲裁裁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出院至鉴定结果期间的费用包括护理费、生活费、房租费4000元,共支付了12000元,均不是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攀东劳人仲案(2017)097号《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认可原告支付12000元;2.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原件33页,拟证明被告实际住院72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4.攀人社认字(2016)B137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2016年9月24日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5.攀劳鉴字(2017)A0216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拟证明被告2016年9月24日所受伤经鉴定为捌级伤残;6.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受伤的工程已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7、《协议书》原件,拟证明被告出院前,经双方协商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出院至鉴定结果期间的费用共计4000/月。因为没有医院护理证明,因此这12000元应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中扣除。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由原告安排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答辩意见成立,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残人员待遇审批表原件、攀枝花市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费补助审批明细表原件,拟证明工伤保险机构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费支付给原告,原告领取后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因此仲裁裁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拟证明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被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约定: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出院至鉴定结果期间的费用共计4000/月,此费用不在赔偿费中扣除。这笔费用不是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此不能在本案中扣减。原告辩称已安排护理人员护理,但未提交证据,不应采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在工残人员待遇审批表中载明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333.25元,待遇计算基数为30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使用基数是3026元。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按照医院出院记录显示门诊随访休息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被告的出院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开具诊断书时间也是同一天,当门诊诊断书与住院病历相矛盾时应当以住院病历为准,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证除了主管医生还有主任医生签字,被告所出示诊断书与住院病历相矛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到原告承建的攀枝花市东区花舞人间半山望墅一期一标段工地工作,2016年9月2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2天,出院医嘱佩戴支具2月,休息6月,定期脊柱科复查。2016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出院至鉴定结果期间的费用(护理费、生活费、房租费)共计4000元/月,此费用不在赔偿费用中扣除;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一次性解决被告赔偿问题;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完善各种相关手续,出院至鉴定结果尽量控制在两个月之内;出院期间被告发生一切事故自行负责。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12000元费用。2017年1月5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原告向攀枝花市基本医疗保险就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工残人员待遇审批及住院伙食费补助。经攀枝花市基本医疗保险审批,被告一次性待遇总计33933元,住院伙食费补助1095元。2017年4月12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致残等级为捌级。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对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行仲裁。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2017年8月28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限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185554.0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赔偿款中包含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905.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32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005.36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请求驳回被告全部仲裁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攀东劳人仲案(2017)097号裁决书、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攀人社认字(2016)B137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劳鉴字(2017)A0216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工残人员审批表、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依法应计算为:一、关于被告工资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依法应采用攀枝花市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5508元(4625.67元/月)标准作为原告相关工伤待遇的计算依据;二、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受伤后住院72天,出院后医嘱休假6个月,停工留薪期计8.4个月,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8855.63元(4625.67元/月×8.4个月);原告关于其并未在被告工伤期间停发被告工资,仲裁庭裁决支付被告工资,造成原告双倍支付了原告工资待遇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该笔费用不在赔偿费中扣除,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12000元不应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中扣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的护理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医院并未开具护理证明,原告亦称被告住院期间是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故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的交通费。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的营养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医院并未出具意见书,该项主张亦无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现双方均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亦未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对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应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8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1095元,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已经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此项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告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费用,故其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8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1095元。八、关于被告的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必然会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春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855.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8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1095元,合计73236.63元;二、驳回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