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德与被告祁致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德,祁致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842号原告:陈海德,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祁致和,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陈海德与被告祁致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致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购买了原告的54只羊,价值21000元,当时被告支付了6000元,剩余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经司法所调解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仍未付。被告祁致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被告购买了原告家的羊54只,价值21000元,当时被告支付了6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由被告祁致和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羊款1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内容、形式和来源进行了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祁致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默认,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购买原告家的羊,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签名的欠条相互印证,被告应当给付所欠羊款,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及对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致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海德羊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陈海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