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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占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占军,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米脂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占军酒后驾驶×××号黄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路兰亭街南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占军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6.24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鉴(理化)字[2017]0263号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车辆信息,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刘占军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军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2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占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占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占军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占军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郭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