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吴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31号罪犯吴猛,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12612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吉刑一核字第4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4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5年1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吴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7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9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吴猛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烧烤大排档,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吴猛在该饭店门口烤肉串炉子旁拿起一把剪子刺中被害人腹部,腰部数下,导致被害人因肝脏,肺脏,胃等脏器被刺破,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55.0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吴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前科,民事判项没有履行,月消费455.09元,应予调整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