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永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武汉远洋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云港市永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武汉远洋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财保20号申请人连云港市永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路48号。法定代表人武传州,董事长。被申请人武汉远洋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吴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徐飞攀,董事长。申请人连云港市永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远洋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武汉远洋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连云港)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运费200万元)予以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为本次保全出具了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连云港市永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武汉远洋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连云港)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运费200万元)予以保全。以上财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市永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徐同凯审判员 周 旭审判员 何海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