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守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万,男。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12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罚款100元;因吸毒于2014年9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7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6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守万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圣帝庄园小区楼下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黑色长城牌轿车内容留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4月下旬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守万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君悦天下小区路边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黑色长城牌轿车内容留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5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守万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九三小学后门路边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黑色长城牌轿车内容留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5月上旬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守万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九三路小学后门路边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黑色长城牌轿车内容留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守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尿液检测板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尹某、沙某某、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万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二年内四次为其提供场所,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守万具有多次劣迹,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守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