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恢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孟一鸣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孟一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恢688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被执行人孟一鸣,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孟一鸣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23.51646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孟一鸣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分支机构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孟一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心悦法官助理 丁梦宇书 记 员 李钰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