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8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刘强、陈洪花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刘强,陈洪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8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住所:临江市临江大街202号。法定代表人:郑志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江,男,1964年4月3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职员,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范林,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职员,住临江市。被告:刘强,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临江市。(未到庭)被告:陈洪花(与刘强系夫妻关系),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临江市。(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被告刘强、陈洪花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江、卜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陈洪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17814.18元,截止到2017年4月5日拖欠利息17542.48元及贷款偿还完实际形成的利息;3、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强于2015年7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65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平贝母栽子和相关费用,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偿还,贷款期限5年,于2020年7月5日到期。该贷款为抵押担保,抵押物有两处,一处为被告刘强夫妻(妻子陈洪花)共同所有的商品住宅楼,面积109.17平方米,另一处为被告所有的林权证编号临政林证字【2012】第1206xxxx号林地,林地面积172.5亩,林地位于临江市六道沟镇夹皮沟村213林班9小班,商品住宅楼和林地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贷款于2016年10月7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现已拖欠6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517814.18元,累欠利息17542.48元,本息合计535356.66元。被告刘强、陈洪花缺席无辩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2、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林地抵押清单一份,证明贷款办理有效抵押;3、房地产他项权证、林地他项权证,证明已经办理有效抵押登记;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金额;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份,证明贷款逾期后进行了催收。被告刘强、陈洪花缺席无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经白山市行审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于2015年7月6日为被告发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6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平贝母栽子和栽种、管护相关费用,贷款期限5年,于2020年7月5日到期,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3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0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被告刘强与被告陈洪花系夫妻关系。该贷款为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一、被告刘强夫妇(妻子陈洪花)共有产权的坐落于临江市解放街聚宝花园1号楼-0702XX室,面积109.17平方米,房权证临房字第000740XX、000740XX号商品住宅楼;二、被告刘强所有的位于临江市六道沟镇夹皮沟村213林班X小班,面积172.5亩,林权证编号临政林证字【2012】第1206xxxx号林地。上述抵押物已在相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开始违约,现已拖欠6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517814.18元,累欠利息17542.48元,本息合计535356.6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刘强、陈洪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陈洪花与刘强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要求解除与刘强、陈洪花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17814.18元,截止到2017年4月5日欠息17542.48元及后续实际形成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被告刘强、陈洪花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强、陈洪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贷款本金517814.18元,欠息17542.48元(截止到2017年4月5日),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1.025%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刘强、陈洪花对上述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对上述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享有被告刘强、陈洪花夫妻共有房屋(坐落于临江市解放街聚宝花园1号楼-0702XX室,面积109.17平方米,房权证临房字第000740XX、000740**号)、被告刘强所有林地(位于临江市六道沟镇夹皮沟村213林班X小班,林权证编号临政林证字【2012】第1206xxxx号,面积172.5亩)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被告刘强、陈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秋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子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