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金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庚,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湘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金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赣030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金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8日晚9时许,汤某(已被行政处罚)因与位于本市安源区南门桥头附近一家“牛场子”的有关人员有矛盾,即带戴某、昌某等人持镣刀闯入该场子内。被告人黄金庚与“杨几”(姓名不详,起诉指控称在逃)等人误以为是公安机关检查当即离开了该场子。进入该场子的汤某等人持刀围住在场的曾某(绰号“花几”),并划伤了曾某的手掌。后因要找的人不在场子内,汤某等人离开了该场子。得知不是公安机关检查后,“杨几”、黄金庚等人回到该场子。看见曾某被弄伤,“杨几”决意找汤某等人报复,随即叫上黄金庚、“波乃”(姓名不详,起诉指控称在逃)、“老志”(姓名不详,起诉指控称在逃)等人开车去找汤某等人。2016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段某1开车送汤某等人回家,当车行至本市安源区东大街高山庙上坡处时,与“杨几”等人驾驶的车辆相遇。汤某等人持刀围住“杨几”等人驾驶的车辆砍,其间戴某、昌某等人分散逃离。段某1、汤某继续驾车开往高山福苑小区门口,“杨几”等人驾车紧追。在福苑小区门口,“杨几”等人驾车逼停段某1所驾车辆,汤某下车逃离。“杨几”、黄金庚、“波乃”、“老志”等人围住坐在驾驶座上的段某1持器械击打,黄金庚持械打砸车玻璃,其他人持器械朝车内击打、捅刺。之后,“杨几”、黄金庚等人离开现场。经萍乡市安源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1因锐器伤致右中肺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下肺不张及多处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段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凌晨1点多,他朋友“奇别”打电话要他去南门桥头接“奇别”。然后他开车(从胜泰租车行租赁,车牌赣J×××××)到南门桥头接了“奇别”及三个朋友,他们拿了镣刀和砍刀。他开车到了高山福苑小区门口,被一辆黑色轿车撞击。“奇别”不知道哪里去了,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每人手里都拿了手砍之类的工具,朝他的驾驶座冲来,并用手上的工具劈砍车子,车子又被对方车撞击。一个绰号叫“黄金”的“乃古”(萍乡方言,指年轻男子)一直在驾驶座旁边,用手上的刀具砍砸他的车窗玻璃。之后不久,他感觉后背痛,转身看见左侧后门有一个男子(一个叫不出名字的“乃古”),手上拿了一把刀具。大概过了三四分钟,对方就都上车走了。他走到汤某家门口晕倒,后被送入医院。在湘雅医院住院期间,“超别”先后拿过10,000元和6,000元治疗费给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段某1辨认出王某、黄金庚。2.证人段某2证言,证实他弟弟段某1于2016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在东大街高山庙附近被人砍伤,后被送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救治。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听说段某1被人砍伤,受“狗别”的委托到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看过两次段某1,分别拿给段某110,000元和6,000元医疗费。但段某1如何被砍伤的不清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辨认出段某1。4.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他在南门桥头菜市场旁边的一家“牛场子”打牌,当时黄金庚、“杨几”也在该场子里。凌晨时,有人敲门,“牛场子”的人从后门跑了。他打开门,汤某带着三名男子每人持刀冲进“牛场子”。汤某等人围住他,用镣刀指着他,他用双手抓住其中两把刀,其中有人问找的人是不是他。有一个男子持刀要砍他,汤某没说什么。那两名男子把镣刀收回的时候,他的左手手背被其中一把镣刀划伤。汤某等人离开后,他用卫生纸包着手。回到“牛场子”的黄金庚、“杨几”看到他手上流血就问怎么回事,他把事情经过说了一遍。接着,他去医院缝针。早上6点,黄金庚跟他说他们找到了段某1,双方还打了起来,段某1受伤住了院。事后,黄金庚与段某1双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黄金庚委托他把这份调解协议书的复印件提供给公安机关。5.证人昌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凌晨零时许,他和戴某在一起时,接到“其别”电话后,到了高山福苑小区和“其别”会合,“其别”带了四把镣刀。段某1开车载着他们到了南门桥菜市场附近一个“牛场”里。“其别”要找刚才打了“其别”的人,但那个人不在。段某1又开车把他们载到高山福苑小区门口。在该小区门口,他看见“黄金”从车的驾驶副座上下来,用手指着说了什么,但没听清。接着“黄金”等人乘坐的车子朝他们冲过来,他和戴某躲到了小路上。后来,听说段某1被人捅伤。6.证人戴某证言,证实因为南门桥附近一个“牛场子”入社会股的问题,“超别”、“念别”和“奇别”发生纠纷。案发当晚,他和“昌别”先到高山福苑小区“奇别”家和“姐夫”一起持镣刀,由段某1驾车载他们到“牛场子”找人,但“牛场子”的人散了。又由段某1开车载他们回到高山福苑小区。下车时,对方的车跟来,他们持刀砍了对方的车,但没顶住。他看见段某1钻进车里发动了汽车,“奇别”跳进车子。段某1开车往高山福苑小区开去,之后就离开了现场。7.证人汤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他在南门桥头菜市场旁的一个“牛场子”做事。2016年5月,该“牛场子”没做了,9月该场子又做了起来,王某有社会股,所以当他要求在该场子里,但被王某拒绝,为此跟王某发生矛盾。因跟场子里的“念别”借钱被拒绝,与“念别”也有纠纷。2016年12月8日晚11时许,他叫了“姐夫”、戴某、昌某和段某1,从家里带了三把镣刀,由段某1开车把他们送到“牛场子”门口。段某1留在车内,他和“姐夫”、戴某、昌某进入该场子,将赌客吓跑。“花几”抓住“姐夫”、戴某的镣刀导致手出血。随后,由段某1开车,他们回到高山福苑小区门口。这时,一辆车来撞击他们的车。他下车持刀砍对方车辆,对方车辆上下来四五个人,手里拿着手砍和镣刀,看见黄金庚拿着手砍。他往坡下跑,摆脱对方追赶后,回到家里。他看见对方开车离开,看见段某1走下来,背上流血,叫了朋友袁鸿开车把段某1送到了湘雅医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汤某辨认出王某、段某1、黄金庚。8.(安)公(司)鉴(损)字[2017]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段某1因锐器伤致右中肺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下肺不张及多处皮肤裂伤,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9.胜泰汽车租赁合同、邹洋璘机动车驾驶证,证实2016年11月18日,邹洋璘在该公司租赁一辆凌派汽车,车牌是J0S089。10.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金庚出生于1995年9月25日。12.被告人黄金庚的供述:2016年12月的一天凌晨1点,他在城南菜市场旁“牛场子”玩,这时听见有人敲门,以为是公安来抓赌,于是“牛场子”的人都跑了。不久回到“牛场子”,看见“花几”的手流血。“花几”说是汤某和段某1等人拿镣刀砍的。当时他们很气愤,“杨几”说要找汤某说清楚,并打了“波乃”、“老志”的电话叫他们过来。之后,“杨几”开车,他坐在副驾驶,“波乃”、“老志”及另外一个“小乃”,开车到了东大派出所旁边的巷子里。看见前面停了一辆红色广本凌派汽车,段某1站在车子旁边,汤某和另外三四个人从车上拿了镣刀下来。汤某持镣刀砸车子的挡风玻璃,“杨几”马上开车后退。在高山福苑小区门口,段某1开车掉头,“杨几”开车撞了段某1的车子。段某1车上有个人下车往巷子外面跑,他拿了一把手砍,“波乃”拿了匕首、“老志”拿了手砍,另外一个“乃古”拿的什么没注意。他拿手砍朝段某1驾驶室位置的车窗砍去,玻璃被砸碎。“波乃”、“老志”及另外一个“小乃”砸碎了副驾驶的玻璃,他和“波乃”、“老志”及另外一个“小乃”拿着手里器械往车内捅。“杨几”开车又撞了段某1的车,他和“波乃”、“老志”及另外一个“小乃”围住段某1驾驶位置这边捅,好像是“波乃”拿着匕首往段某1驾驶室的位置捅了一下。之后,他们上车离开。手砍丢在了五陂下附近的河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金庚辨认出段某1、汤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10日10时30分,黄金庚指认安源区东大街高山福苑小区门口即是伤害段某1的地方。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黄金庚与段某1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黄金庚赔偿段某1人民币11万元。该一事实有调解协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庚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金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黄金庚与被害人段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对黄金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予以支持和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段某1已出具谅解书对黄金庚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段某1多次向本院提出他所出具的谅解书是对方逼迫其出具,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段某1在审理过程中也就民事部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能印证其出具的谅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金庚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金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上诉人黄金庚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被害人段某1出具的谅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妥;上诉人有坦白、从犯、赔偿被害人11万元、被害人有过错等多个从轻情节,仍被判二年三个月,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晚9时许,汤某(已被行政处罚)因与位于本市安源区南门桥头附近一家“牛场子”的有关人员有矛盾,即带戴某、昌某等人持镣刀闯入该场子内。上诉人黄金庚与“杨几”(姓名不详,起诉指控称在逃)等人误以为是公安机关检查当即离开了该场子。进入该场子的汤某等人持刀围住在场的曾某(绰号“花几”),并划伤了曾某的手掌。后因要找的人不在场子内,汤某等人离开了该场子。得知不是公安机关检查后,“杨几”、黄金庚等人回到该场子。看见曾某被弄伤,“杨几”决意找汤某等人报复,随即叫上黄金庚、“波乃”(姓名不详,起诉指控称在逃)、“老志”(姓名不详,起诉指控称在逃)等人开车去找汤某等人。2016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段某1开车送汤某等人回家,当车行至本市安源区东大街高山庙上坡处时,与“杨几”等人驾驶的车辆相遇。汤某等人持刀围住“杨几”等人驾驶的车辆砍,其间戴某、昌某等人分散逃离。段某1、汤某继续驾车开往高山福苑小区门口,“杨几”等人驾车紧追。在福苑小区门口,“杨几”等人驾车逼停段某1所驾车辆,汤某下车逃离。“杨几”、黄金庚、“波乃”、“老志”等人围住坐在驾驶座上的段某1持器械击打,黄金庚持械打砸车玻璃,其他人持器械朝车内击打、捅刺。之后,“杨几”、黄金庚等人离开现场。经萍乡市安源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1因锐器伤致右中肺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下肺不张及多处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租赁合同、视频资料、户籍证明、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黄金庚与段某1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黄金庚赔偿段某1人民币11万元。该一事实有调解协议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段某1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黄金庚表示谅解。该一事实有谅解书、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金庚伙同他人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金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事发后,上诉人黄金庚与被害人段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在二审期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黄金庚从轻处罚。上诉人黄金庚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金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宝华审判员 黄长林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