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常存与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存,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4026号原告:李常存,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东官营镇小巴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宇工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常存与被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宇通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于2017年3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10月26日恢复诉讼。原告李常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奇,被告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常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共计412,56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29日,原告在北票市众瑞达公司购买一台ZL5**-1型装载机,分期付款191,000元。2007年6月24日,被告雇佣社会人员采用暴力方式将装载机抢走。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在北票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本案经上诉、申诉,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以(2013)民提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该判决书认定:一、被告宇通公司强行将装载机抢走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对李常存合法占有、使用案涉装载机权利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李常存如果对其在2008年以后因失去装载机所遭受的损失有证据加以证明,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告因购买装载机借款,每月利息为4,000元,且每年的年终必须筹款还息。直到2016年原告才将借款本息还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原告借款中的191,000元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宇通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自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使用装载机期间有租金收入,原告完全可以偿还欠款,因原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导致利息的产生,宇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借款不是事实,根据原告所述向李桂娟借款200,000元,加上原告自己的积蓄,完全可以全款购买装载机,没有必要分期付款;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失衡。李常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依据该判决书中“李常存如果对其在2008年以后因失去装载机所遭受的损失有证据加以证明,可另寻途径解决”提起的;2.案外人李桂娟出具的收条9张,内容分别为“收到李长存利息款4.8万元收款人:李桂娟2008年12月22日”、“收李长存给付利息款4.8万元收款人李桂娟2009年12月19日”、“收到李长存利息款4.8万元收款人李桂娟2010年12月15日”、“收李长存利息4.8万元李桂娟2011年12月22日”、“收李长存利息4.8万元李桂娟2012年12月29日”、“今收到长存利息4.8万元李桂娟2013年12月”、“长存利息4.8万元李桂娟2014年12月24日”、“今收到长存利息4.8万元李桂娟2015年12月26日”、“今收到长存利息4.4万元李桂娟2016年11月26日”,用以证明原告李常存自2008年至2016年偿还案外人李桂娟利息款共计428,000元的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常存每年偿还李桂娟借款利息48,000元,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共计43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9日、2016年11月26日三张收条背面均有附卷装订线,所用的纸张均为法院使用的正规续页纸,而身在农村的原告李常存及案外人李桂娟显然没有条件使用该纸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被告认为,即便李桂娟出具的收条为真,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李常存借款用于购买涉案装载机,该证据的关联性也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及案外人李桂娟到庭说明事实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拟证明的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宇通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李常存于2012年9月1日向最高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一、李常存自2006年4月29日购买装载机至2007年6月24日失去装载机期间一直有租金收益,在该期间的租金收益足以偿还购车分期款;二李常存借款购车系虚构,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利息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损失不应造成利益失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并没有体现出李常存在2006年4月29日购买装载机至2007年6月24日失去装载机期间有租金收益,且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了原告可以凭证据主张自2008年后因失去装载机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内容上并没有体现出原告在2006年4月29日购买装载机至2007年6月24日失去装载机期间有租金收益,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租金收益,至于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与该证据也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宇通公司与沈阳众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瑞达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了《宇通重工2006年产品经销协议书》,众瑞达公司在北票市设立了经销点。2006年4月30日,李常存与众瑞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性质是以租代售,租期至2007年5月30日,租赁期满,李常存向众瑞达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和相关费用后,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李常存。当日,李常存将车提走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有质量问题,遂于2007年3月1日与众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宏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众瑞达公司,乙方李常存,乙方以租赁形式购买甲方销售的ZL50E-1型装载机一台,双方签订了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现乙方已给付甲方购买装载机款11.9万元。装载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轮胎不合格、电距器过热、等档、液压油缸漏油)需要维修解决,甲方同意负责解决装载机存在的问题,尚欠购车款6.9万元,待装载机问题修好后再将尾款付清。本合同为主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有同等效力,尾部有李长宏签字,并盖有众瑞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李常存签字。李常存依此补充协议,未将余款付清。李常存于2006年5月1日缴纳7450元保险金,但众瑞达公司未予投保。2007年2月5日,宇通公司与李常存签订了《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调查表》,记载“优”,李常存称其是在空白表上签名,宇通公司称该表显示已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与李常存签有销售合同,但拒绝提供合同文本。2007年6月24日晚11时许,宇通公司以李常存拖欠装载机价款为由,在案外人李海军沙场内将ZL50E-1型装载机抢回。现李常存主张其用于购买装载机的钱款系李常存于2006年3月向案外人李桂娟借得,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李常存每年年底偿还李桂娟利息48,000元。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26日,李常存共偿还李桂娟借款利息432,0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宇通公司应返还李常存购车款191,000元,故李常存主张宇通公司应承担其借款本金191,000元的利息,该利息按月息2%,自2008年12月至2016年11月欠款还清之日止,共计412,56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常存若想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应提交借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常存陈述在借款时向李桂娟出具过借条,但在借款本息还清后将该借条要回并销毁。本院认为,李常存因装载机被抢回一事于2008年起诉宇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至今,历时近十年,经四级法院多次审理,应明知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性,但在本次诉讼中,却将能够直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即借条销毁,显然不符常理。故在缺乏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凭李常存提交的9张借款利息收条,无法证明李常存所主张的借款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李常存借款事实存在,李常存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涉案装载机,但李常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李常存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且该借款用于购买涉案装载机,在李常存清偿该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也不应由宇通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宇通公司将涉案装载机抢回的行为“侵犯了李常存对涉案装载机的占有、使用权,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李常存如果对其在2008年以后因失去装载机所遭受的损失有证据加以证明,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李常存如果要求宇通公司赔偿其损失,该损失应该是李常存因失去对涉案装载机的合法占有、使用而造成的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本案中,李常存要求宇通公司承担的是其向案外人李桂娟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原理,李常存从李桂娟处借款200,000元,二人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宇通公司并不是该借款合同的主体,李常存应向李桂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至于李常存是否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与宇通公司无关,且李常存向李桂娟偿还的借款利息,应属于李常存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并不属于李常存的可得利益损失,该利息无法向宇通公司主张。故对于李常存要求宇通公司承担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常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原告李常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