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墙世兰与熊克迁熊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墙世兰,熊坤,熊克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993号原告:墙世兰,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坤,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熊克迁,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墙世兰诉被告熊坤、熊克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琼、汪李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墙世兰的委托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坤、熊克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墙世兰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其中70000元我当日通过墙方忠农业银行账户打款给被告熊坤,另外30000元,我于2015年5月5日转账支付至被告熊克迁账户。被告分别给我出具了收条两张。借款之后,被告不接听我的电话,拒不还款。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坤、熊克迁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熊克迁、熊坤向原告墙世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墙世兰借款现金10万圆整大写(拾万圆整),以收条为准。于房地产权证做抵押,于2017年5月1日还清,如不还清,熊克迁自愿放弃抵押房屋……借款人:熊克迁熊坤2015年5月1日”。同日,原告墙世兰通过墙方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熊坤账户转账支付70000元,被告熊坤、熊克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7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墙世兰又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熊坤账户转账27000元。被告熊克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墙世兰现金3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称借款时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银行客户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坤、熊克迁向原告墙世兰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墙世兰虽声称除转账外,还向二被告支付了3000元现金,但此陈述与诉称不一致且未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墙世兰向被告熊坤、熊克迁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97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坤、熊克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坤、熊克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墙世兰借款97000元及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墙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墙世兰负担69元,被告熊坤、熊克迁负担2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勍人民陪审员 汪李明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朱 敏书 记 员 高仁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