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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苟某如、张某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如,张某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如,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山,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艺坚,福建海罗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如、张某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如、张某山及辩护人林艺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苟某如系被告人张某山雇佣的司机。2016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苟某如在被告人张某山指使下,驾驶被告人张某山实际支配的悬挂伪造号牌粤BQ3V**的白色金杯面包车,途经和惠公路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龙村新兴路口(属潮南区管辖)时,碰撞被害人吴某鸿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吴某鸿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苟某如弃车逃离现场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山,被告人张某山在电话中告诉被告人苟某如潜逃并丢弃随身携带的手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鸿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涉案面包车车架码被锉改,无法复原,因条件限制,未检见发动机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苟某如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鸿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苟某如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交通肇事的事实。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山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山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鸿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鸿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吴某鸿的亲属对被告人苟某如、张某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如、张某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监控视频截图,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材料,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汕尾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笔山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吴某周、吴某伟、吴某杰、吴某城的证言,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山作为涉案悬挂伪造号牌机动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指使被告人苟某如违章驾驶,以致引发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苟某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如、张某山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苟某如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山能如实供述罪行,以及被告人张某山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苟某如、张某山的行为均表示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苟某如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山能如实供述罪行,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山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