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翔健、邓富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翔健,邓富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425号被告:肖翔健,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富兰,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森,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肖翔健与被告邓富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翔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被告邓富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翔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所签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二儿子建房第四层浇顶时,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地来原告二儿子建房工地闹事,并阻拦工地施工车,后在被告的逼迫下兴国县公安局杰村派出所干警拔掉了泵车钥匙,并强要原告去派出所接受调解,导致原告二儿子的建房工人20余人停工,泵车无法作业。在派出所内将原告一个体弱多病的老人留置次日凌晨,在眼见泵车不及时浇,水泥浆会凝固,已浇一部分的楼面将报废,20余工人及司机将增加开支,损失无法估计的情况下,被告声称不答应条件就不能回去的逼迫下,原告签下了不公平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二儿子的建房才得以继续进行,导致推迟6个多小时才完成,造成原告二儿子直接损失31700元,导致原告精神损失严重。回想被人逼迫的协议,原告只得依法诉讼解决,望判如所求。原告肖翔健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争议地本来就是原告的。3、现场图一份,证明被告侵权在先的事实。4、协议(一)一份,证明当时被告要求原告让出30公分。5、协议(二)一份,证明被告乘人之危、逼至凌晨所签。6、银行流水二份,证明房屋主人是原告的儿子。7、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报假警。8、申请证人吴某、李某、肖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强行停工签协议。被告邓富兰辩称,原、被告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在杰村乡派出所在村干部及民警的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该协议不存在欺诈、逼迫情形,原告主张协议无效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违反协议,被告发现后及时制止,双方产生纠纷,由派出所的民警出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方继续施工,不存在造成原告方所建房子的损失。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邓富兰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签协议时,有村干部、民警、原被告在场,是在村干部、民警协调下签订的,不存在趁人之危。3、兴国县杰村乡国土所的通知、兴国县国土局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测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是违章建筑。4、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干部、土管所工作人员在场签订的,被告按协议全部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居住在兴国县××村乡杰村村××组。原告肖翔健家新建的房屋与被告邓富兰家新建的房屋相邻。原、被告均没有获得建房审批许可手续,兴国县杰村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邓富兰的房屋正在申报办理土地证相关手续。两家房屋前面是公路,站在公路上看,原告肖翔健家里的房屋在左边,被告邓富兰家里的房屋在右边。被告邓富兰家里的房屋的最左边墙与原告肖翔健家里的房屋的最右边墙相邻,两墙之间的水平距离是1.5米。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代表:肖翔健。乙方代表:邓富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邓富兰五楼顶层出檐限三十厘米,出檐水需建天沟通过下水管排放。二、乙方靠近甲方的墙面可以开窗户与侧门,但要注意卫生,不得随意丢抛垃圾。三、甲乙两方的通道,双方不得堆放物品,不得砌墙、围围栏等,不得乱丢垃圾和倾倒生活污水,共同保障通道畅通和卫生。”2016年12月23日傍晚,原告肖翔健家里浇筑新建房屋第四层楼板,被告邓富兰认为被告肖翔健家里房屋第四层楼面出檐有80余厘米,对其房屋采光有影响,与原告肖翔健家里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被告邓富兰向兴国县公安局杰村派出所报警。当晚,兴国县公安局杰村派出所出警后,要求原告肖翔健家里暂停施工,待原、被告协商处理好后再施工,并叫原、被告一同到兴国县公安局杰村派出所进行协商。原、被告经过协商,于次日凌晨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代表:肖翔健。乙方代表:邓富兰。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肖翔健四楼楼顶靠乙方方向以垂直方式出檐且限五十厘米以内。(超出部分限甲方于本日起二十五日内自行切除,切除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若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切除,则乙方可将切除一事起诉至法院,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2、甲乙双方原已签订的协议依然合法有效。3、甲方肖翔健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共计六千元整。(含乙方邓富兰已提起的诉讼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且甲乙双方均应到法院撤销针对对方的诉讼)。4、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并履行之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双方建房及装修之事起任何争执。且往后相处不得互相辱骂对方。”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均已签字并按手印,原告肖翔健家里建房的监理人员林鲁和兴国县杰村乡杰村村干部钟文东、张清志及兴国县公安局杰村派出所民警肖仁明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字,兴国县公安局杰村派出所在该协议上盖了公章。12月24日凌晨签完该协议后,被告肖翔健家里继续对第四层楼板进行浇筑直至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肖翔健、被告邓富兰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两家新建的房屋相邻,原告肖翔健、被告邓富兰作为各自家庭的代表,就相邻面的出檐自愿签订了两份协议,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兴国县杰村派出所民警、兴国县杰村乡杰村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协议上明确载明“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且有四个“在场人”的签字,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均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肖翔健主张协议系被逼迫所签属无效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翔健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事发当晚停工是原告方未处理好与被告方的相邻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来到现场是根据事发态势要求原告方暂停施工,原告方在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已完成第四层楼面的施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翔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肖翔健已预交,由原告肖翔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