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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秋利、李文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秋利,李文通,于杰,河北成润港骅粮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黄骅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秋利,女,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通,男,汉族,1963年4月15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杰,女,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成润港骅粮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金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文化路北205国道东。法定代表人:卢金生,董事长。上诉人于秋利因与被上诉人李文通、于杰、河北成润港骅粮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黄骅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秋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泊头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起施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不涉及非法集资刑事犯罪,应属于泊头法院审理范畴。1、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民间借贷与卢金生涉嫌的非法集资犯罪是否是同一事实,也未将本案通报承办卢金生涉嫌非法集资案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涉嫌犯罪,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可见原审法院的做法与上述条款规定是相悖的。2、本案的借款人系成润港骅公司,担保人系金生公司、李文通、于杰等人。成润港骅公司和金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是卢金生,但本案的借款行为与卢金生个人无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非法集资案的被告人系卢金生、尚格华等自然人,与卢金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润港骅公司和金生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未涉及本案的民间借贷事宜,可见两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所以,本案应由泊头法院继续审理,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起诉。3、若卢金生非法集资诈骗犯罪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在本案中上诉人起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李文通、于杰等人,也是属于法院受理范畴的。何况卢金生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系个人行为,与本案的借款人成润港骅公司及担保人金生公司毫无关系。所以,本案应由泊头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李文通、于杰、河北成润港骅粮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黄骅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答答辩。原审原告于秋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50万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各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签署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河北成润港骅粮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李文通、黄骅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舍同,但被告未按合同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秋利诉被告河北成润港骅粮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黄骅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文通、于杰借款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北成润港骅粮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黄骅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金生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河北成润港骅粮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黄骅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金生作为借款人其借款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遂裁定:驳回原告于秋利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分析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于秋利为保护其债权,提起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应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而就目前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本案与卢金生涉嫌非法集资系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于秋利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