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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锐添与廖健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锐添,廖健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943号原告:吴锐添,男,汉族,1944年5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廖健业,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原告吴锐添��被告廖健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锐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健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锐添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330元(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3.5%计算);2、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偿还2000元,每月按700元计付利息。当日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借款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廖健业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000元,原告有被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内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按700元计付利息即相当于月利率3.5%(年利率4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3.5%(年利率42%)计算利息,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的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业偿还原告吴锐添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锐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元,由被告廖健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永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月媚书 记 员 魏榕桦(附页)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的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