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与包艳、刘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包艳,刘国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5458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1895天大建筑创意大厦鞍山西道200号。负责人:李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泉,男,该行员工。被告:包艳,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国志,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与被告包艳、刘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以欠款已全部结清为由,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752元,减半收取计337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36元,由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骁骁人民陪审员 王 盈人民陪审员 韩 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