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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某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威,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曾因赌博行为于2014年6月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400元;曾因吸毒行为于2017年4月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威驾驶其本人的粤K×××××丰田小汽车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后岭村一岭头处,容留吸毒人员杨某1、杨某2、周某以及一名叫“清平”的女子在其车上一起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粉”。经尿液检测,杨某威、杨某1、杨某2、周某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威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威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威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后扣押了银色丰田TV7180GL-1小型桥车一辆(车牌:粤K×××××,发动机号:1ZZ*A03383*)、手机2部、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号码:)、驾驶证一本(证件号:)、行驶证一本(牌号:粤K×××××)、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编号:330001787350)。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城南派出所保管,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杨某1、杨某2、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威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威无视国家法律,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国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材佳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