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1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芦志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志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志敏,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志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4时许,在涡阳县高炉镇长营行政村芦庄南侧的涡河坝上,被告人芦志敏和芦张峰因琐事酒后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芦张峰胳膊被芦志敏打伤。经鉴定:芦张峰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芦志敏与芦张峰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谅解。2017年8月5日,芦志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被害人芦张峰陈述,证人芦伟周、芦志伟、芦豆豆、芦浩浩、芦根洲、李某、杨某、芦苗苗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志敏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芦志敏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征得谅解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志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文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