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若晴与李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若晴,李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301号原告:马若晴,女,生于2010年11月18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马功波,男,生于1986年8月26日,汉族,系原告马若晴之父。法定代理人:张国英,女,生于1986年2月1日,汉族,系原告马若晴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亚超,男,生于1997年10月24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若晴与被告李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若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张永旺,被告李亚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若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9493.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9时20分,被告李亚超驾驶小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中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寺镇界马村路东时,与同方向张小芸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张小芸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若飞、马若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做出了第4101222201702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若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若晴先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发伤,1.左侧髂骨骨折;2.颅脑外伤并经头皮血肿;3.肺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后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亚超辩称,当时在交警队协商的是被告保险公司赔付80%,原告同意接受被告保险公司的80%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责险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三责险但未购买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免赔率。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案件受理费及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对事故的损害赔偿,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功波与被告李亚超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或者转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被告李亚超提供的证据录音光盘1份,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9时20分,被告李亚超驾驶小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中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寺镇界马村路东时,与同方向张小芸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张小芸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若飞、马若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101222201702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亚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若晴无责任;对事故的损害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1.被告李亚超负责张小芸、马若飞、马若晴的全部损失以保险公司标准赔付;2.被告李亚超赔偿张小芸车辆损失费1800元;3.被告李亚超的车辆损失自理;4.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就此结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若晴于2017年5月10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64.89元,于2017年5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9418.76元。被告李亚超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亚超驾驶的小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亚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小芸提交声明及录音光盘1份,请求本院在保险限额内对马若飞、马若晴先行赔偿,如对马若飞、马若晴的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其自愿承担因超出保险限额所带来的不能理赔的风险。原告马若晴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本事故另案受害人马若飞先行赔偿。再查明:本事故另案受害人马若飞于2017年8月11日在本庭的主持下已与被告李亚超、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若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若飞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3元,以上共计268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亚超驾驶小型普通货车与张小芸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马若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亚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若晴无事故责任。被告李亚超作为小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功波与被告李亚超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达成一致的被告李亚超负责原告的全部损失以保险公司标准赔付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李亚超对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亚超驾驶的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小型普通货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依据被告李亚超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李亚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免赔率为20%,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80%。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2283.65元(2864.89元+694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实际住院28天×30元/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28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3983.65元。上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31元(10000元-2169元,2169元为已赔付马若飞的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共计300元;以上合计8131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852.65元(73683.65元-78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李亚超所负全部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以免赔率为20%赔偿给原告,即52682.12元[65852.65元×(1-免赔率20%)]。被告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813.12元(52682.12元+81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亚超已先行垫付原告费用8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亚超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813.12元(60813.12元-8000元),同时返还被告李亚超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若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八百一十三元一角二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亚超共计人民币八千元;三、驳回原告马若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李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丰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