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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执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严超青、肖定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超青,肖定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3执585号申请执行人:严超青,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江西省大余县人。被执行人:肖定海,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江西省大余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赣072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肖定海在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东门支行的账号:62×××04的存款¥6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