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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谭其亮、张喜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谭其亮,张喜连,萍乡市东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3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西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644100。负责人:徐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丹锋,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其亮,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张喜连,女,193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萍乡市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李畋大道新汽车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0516207871。法定代表人:陈香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连,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谭其亮、张喜连、萍乡市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丹锋、被告谭其亮、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瑞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谭其亮、张喜连偿还欠款本金180000元、利息71821.50元,违约金15266.2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9日,2017年6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按约定另行计付),合计267087.78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谭其亮的抵押财产(车牌号为赣J×××××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萍乡市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其亮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谭其亮向原告提供身份证等资料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62,申请180000元用于汽车分期付款期数为24期,被告东方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其亮、张喜连签订了承诺书。被告谭其亮所购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原告核准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谭其亮亦使用了该信用卡用于汽车分期。然而,被告谭其亮未按约还款。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谭其亮辩称,被告与另案当事人的情况一样,被他人骗用名义贷款买的车,车子现在上栗县公安局。借款合同上虽然是被告签的字,但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不应该承担该案的还款义务,被告也希望可以把事情尽早处理,之前到银行是说可以把罚息什么的都免除,希望法院能公正处理此事。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未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也未签订担保保证合同,所以从法律责任来说,无法律关系,无需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二、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出示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保证函,该保证函只是被告对原告的要约行为,工行未作出承诺,被保证人谭其亮未签字同意,因此该保证函对原告以及谭其亮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不起任何作用。三、根据该保证函载明的内容,未约定保证期限,更未约定保证的金额,根据法律规定,主债务到期后未约定保证期限的,6个月之后免除担保责任,该债务实际到期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距现在已16个月之久,因此就保证函内容,被告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申请信用卡的资料、婚姻登记信息、个人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申请报告、承诺书、扣款授权书、放款凭证、被告信用卡账户明细表、原告催收表、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谭其亮、东方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被告东方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认定被告的保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有关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再行阐述。被告谭其亮、东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喜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谭其亮为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于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一份贷款购车合同,其中贷款部分由被告谭其亮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180000元,期限为2年。原告向被告谭其亮进行分期业务提示:1、贷款金额180000元;2、违约责任,分期付款最大违约次数不能超过3次(不含3次),如违约,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最高50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要求还清欠款…等。被告谭其亮阅后进行了签名。同时,被告谭其亮、张喜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谭其亮承诺:本人于2014年7月30日以银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东方公司购买的丰田汉兰达品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赣J×××××,分期付款金额180000元,承诺按信用卡分期付款消费协议先付手续费,按月分期付款…等;被告张喜连承诺:购买的车辆属被告谭其亮与张喜连的共有财产,在此分期付款期限,本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分期付款还清为止。2014年8月1日,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出具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承诺对被告谭其亮继购车贷款所办理的分期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审核通过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180000元的购车贷款(付至东方公司),其还款期限为24期,首期还款7500元,每期还款7500元,手续费14400元首期收取。后因被告多期违约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17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71821.5元。另查明,被告张喜连系被告谭其亮之母。再查明,被告谭其亮名下的车牌号赣J×××××汽车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其亮、张喜连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付款申请报告、分期付款业务提示、承诺书、扣款授权书、等材料,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以信用卡形式发放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谭其亮虽辩称系他人以其名义进行借款,但被告谭其亮向原告提供的申请贷款资料均符合真实性的要求,其本人亦对个人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告基于诚信原则有充分理由认定被告谭其亮向其表达了借款的真实意思,被告谭其亮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产生对抗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被告谭其亮应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约放款,被告谭其亮应依约每期还款,但其多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本息诉请,已提供充实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诉请,其陈述为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及之后的违约金,但未明确二者的具体数额,且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违约金的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喜连对原告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故被告张喜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签订具体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限进行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东方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因抵押登记人并非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谭其亮辩称已与原告沟通可以减免罚息,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未当庭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其亮、张喜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贷款本金180000元;被告谭其亮、张喜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截止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71821.5元,后续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被告谭其亮、张喜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