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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乾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太干、被告沈玲���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乾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太干,沈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858号原告:湖南乾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张智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勇,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太干,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沈玲,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被告吕太干之妻。原告湖南乾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太干、被告沈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太干、沈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乾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1101);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65.53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1910.1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增至1277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乾道一品小区一栋一单元1101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05.86平方米,房屋总价397006元,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房款67006元,剩余3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但当天两被告并没有支付房款首付,而是出具了一张《承诺书》,承诺首付款在9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两被告都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的方式以及上门催收,两原告要么推脱,要么避而不见。在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时,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缴纳按揭款��则由原告代被告将房屋贷款一次性还清,被告仅仅偿还了8个月的按揭并未再还,后一直由原告代被告还按揭至今,现原告一次性将被告的贷款还清。被告吕太干、被告沈玲未予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律师函及邮寄回执、按揭贷款还款明细单、华融湘江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湖南乾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太干、被告沈玲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1-1101。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两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乾道一品小区一幢一单元1101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05.86平方米。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97006元,单价3750.29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付房款67006元,剩余3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签���当日,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款67006元,被告吕太干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吕太干购买乾道一品1101号住房一套,剩余尾款67006.0元(陆万柒仟零陆)于9月10号之前付清。未付清房子由开发商处理。承诺人:吕太干2015年8月20号”的承诺书。2015年10月12日,原告及被告吕太干、被告沈玲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吕太干、被告沈玲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贷款330000元,由原告湖南乾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担保。后两被告偿还了8期按揭款,未再按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湖南乾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替两被告偿还按揭款共计32444.3元。2017年4月27日,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湖南乾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就两被告拖欠购房尾款一��向被告吕太干、被告沈玲出具了律师函,但被告吕太干、被告沈玲仍未履行义务。截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吕太干、被告沈玲尚欠贷款本息310328.49元。由于二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12773元(310328.49元+32444.3元-330000元=12773元)。另查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之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1910.18元(105.86×3750.29元×3%=11910.1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告吕太干、被告沈玲与原告湖南乾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吕太干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是被告吕太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亦合法有效。被告吕太干、被告沈玲购买原告开发的乾道一品小区���屋,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款。现二被告在偿还8期按揭贷款后,未再支付任何房款,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二被告的行为已逾期超60日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乾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太干、被告沈玲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1-1-11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吕太干、被告沈玲赔偿原告湖南乾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27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吕太干、被告沈玲支付原告湖南乾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1910.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9元,由吕太干、被告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雄飞审 判 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谢绍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园芝代理书记员  伍鸣凤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