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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张秋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秋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水芸路461号2层210室。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女,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成,男,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平,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秋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6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誉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张秋平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前一直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也在2016年12月收取上诉人交付的钥匙,但拒绝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收取钥匙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已收到钥匙可以将房屋出租,但没有出租是其自身行为导致。违约金的标准太高,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已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张秋平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誉萃公司的上诉请求。由于上诉人在2016年11、12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表明上诉人已违约,因此在前次判决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得到支持。前次诉讼中,被上诉人不同意解约的原因是上诉人不愿意支付两个月违约金,导致庭前调解不成。被上诉人存在从2017年1月至7月的租金损失,两个月的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誉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誉萃公司、张秋平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誉萃公司、张秋平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达成出租委托意向,签订《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起,不少于24个月,即2017年10月10日,月租金人民币4,000元,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每年有三个月免租期。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一方根本性违约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委托租金的二倍,即8,000元支付违约金。誉萃公司一直按期向张秋平支付租金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因誉萃公司与租客发生纠纷,誉萃公司将涉案房屋的门锁更换,并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张秋平。因誉萃公司未支付约定的租金,张秋平曾起诉至法院。2017年4月6日,誉萃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审理中,誉萃公司同意支付张秋平违约金4,000元。张秋平同意解除委托合同,但要求誉萃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3月的租金12,000元,并赔偿违约金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誉萃公司、张秋平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无悖,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誉萃公司应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每月支付张秋平4,000元租金,现誉萃公司要求提前解除该合同,张秋平亦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但誉萃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张秋平违约金8,000元。誉萃公司虽提供其向张秋平所有的涉案房屋邮寄解约函的证据,但未提供张秋平收到该解约函的证据,故法院不能确定至2016年年底誉萃公司、张秋平就涉案房屋已解除出租委托管理合同,故对张秋平要求誉萃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至3月的租金12,000元的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秋平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二、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秋平2017年1月至3月的租金12,000元;三、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秋平违约金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秋平作为原告、誉萃公司作为被告的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15915号委托合同纠纷中,张秋平起诉要求誉萃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8,000元。法院判决誉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秋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委托租金共计8,000元。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张秋平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放弃向上诉人誉萃公司主张2017年4月至6月的租金。本院认为,上诉人誉萃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秋平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曾经存在拖欠支付租金的行为,后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自身权利,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上诉人与租客发生纠纷后,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并将该房屋钥匙交给被上诉人,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对此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而且此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发送解约通知且被上诉人收悉,故原审判定上诉人仍应支付在解约前拖欠的2017年1月至3月的租金,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为委托租金的二倍,尚属合理范围,原审予以全额支持,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誉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誉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审 判 员  翟从海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