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柳州市旭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樊斯强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旭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樊斯强,黄小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旭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河西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55992P。法定代表人:李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斯强,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系受害人樊非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姣,女,1969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系受害人樊非母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旭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斯强、黄小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桂710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樊斯强、黄小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旭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已将涉案的桂B×××××号出租车承包给了韦仲国,上诉人不是承运人,本案应该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系认定错误,受害人樊非的居住地是柳州市柳南区去渡口村30号之一,明显属于乡村,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3.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失。本案为合同纠纷,无所谓精神损失的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4、一审将肇事者在另案刑事诉讼中向本案被上诉人自愿赔偿的11500元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应将其认定为物质损害赔偿将该款在本案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樊斯强、黄小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旭安公司赔偿损失558289.7元(其中医疗费1103.1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3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樊斯强、黄小姣的女儿樊非乘坐旭安公司经营的桂B×××××号出租车出行,在柳州市交叉路口与陈远仁驾驶的桂B×××××号车别克小轿车相撞,樊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远仁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7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205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远仁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陈远仁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受害人樊非亲属精神抚慰金115000元。受害人樊非于1993年2月15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广西忻城县,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7月28日案发时居住在柳州市柳南区之一,在柳州市公安局西环派出所办理有居住证。一审法院认为,1.受害人樊非乘坐旭安公司的出租车,与旭安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旭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旭安公司与出租车司机韦仲国谁是实际车主是其内部关系,不能成为旭安公司对外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2.关于樊斯强、黄小姣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受害人樊非户籍所在地虽然是忻城县,但柳州市公安局西环派出所证明其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7月28日暂住于柳州市柳南区。柳州市柳南区渡口村地处柳州市内,是按照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生活的,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樊非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各项目的城镇标准给予赔偿。由于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补偿,亦在该赔偿范围内,旭安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赔偿故不应在本案中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受害人医药费支出根据发票是561.1元,樊斯强、黄小姣亦当庭进行了确认,对受害人医药费561.1元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16/年×20年=528320元。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82元×6个月=27492元。办理丧事误工费参照服务行业收入44684元/年,3人误工3天,44684元/年÷365天×3人×3天=1101.78元。以上合计557474.88元。4.关于陈远仁在刑事案件中对原告作出的赔偿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刑初442号判决所确认的是陈远仁家属赔偿了受害人樊非亲属精神抚慰金11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不是运输合同案件的赔偿范围,本案的赔偿范围是实际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与本案的赔偿范围不存在重复之处,因此,不存在抵扣的问题。对旭安公司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柳州市旭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樊斯强、黄小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7474.88元。案件受理费9383元(樊斯强、黄小姣已预交),由樊斯强、黄小姣负担15元,旭安公司负担9368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核对表复印一页,拟证明樊非在2014年9月就开始通过劳务公司缴纳养老保险一直到其死亡的2016年7月止,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明记载的单位名称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其次,该证据仅能证明其缴纳社保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现有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该证据能证明受害人樊非生前工作、生活的地点为城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作为桂B×××××号出租车的经营者,理应对与之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乘客履行合同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至于上诉人与他人形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对运输合同当事人是谁的认定。上诉人以其与他人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抗辩第三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受害人樊非生前工作、生活的地点为城镇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正确。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已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至于该《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存在冲突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日期是2001年3月10,而《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且第三十六条已规定“之前的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认定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失。上诉人以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失为由认为本案作为合同纠纷不应判决死亡赔偿金,该意见系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当扣除肇事者在另案刑事诉讼中已经支付的115000元问题,本院认为,与本案相关的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肇事者陈远仁向受害人樊非亲属支付的115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为合同纠纷,无精神损失适用的余地,他案的精神损失不能在本案物质损失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州市旭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5元(上诉人柳州市旭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旭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慧冰审判员 朱立志审判员 丘洪兵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心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