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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山东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鲁振,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赵厚祥,丁厚霞,张海青,鲁希宣,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3142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森,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江伟,该单位职工。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厚祥,总经理。被告:山东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希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立海,总经理。被告:赵厚祥。被告:丁厚霞。被告:鲁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希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山东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赵厚祥、丁厚霞、鲁振、张海青、鲁希宣、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森、郎江伟,被告山东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鲁振、张海青、鲁希宣、张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赵厚祥、丁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8万元及利息345648.73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赵厚祥、丁厚霞、鲁振、张海青、鲁希宣、张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借款698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9%,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鲁振、张海青、鲁希宣、张华辩称:担保属实,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法代为偿还,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赵厚祥未作答辩。被告丁厚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921第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自原告处借款69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9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赵厚祥、丁厚霞、鲁振、张海青、鲁希宣、张华签订2015年0921第16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赵厚祥、鲁振、鲁希宣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0921第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数额和期限均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山东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赵厚祥、鲁振、鲁希宣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丁厚霞、张海青、张华分别在保证人被告赵厚祥、鲁振、鲁希宣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9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9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8万元及利息1560947.27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案庭审中,被告山东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鲁振、张海青、鲁希宣、张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5份、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赵厚祥、丁厚霞、鲁振、张海青、鲁希宣、张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98万元,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故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8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为1560947.2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东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赵厚祥、鲁振、鲁希宣分别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为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山东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赵厚祥、鲁振、鲁希宣应对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厚霞、张海青、张华分别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被告赵厚祥、鲁振、鲁希宣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故被告丁厚霞、张海青、张华也应对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赵厚祥、丁厚霞、鲁振、张海青、鲁希宣、张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赵厚祥、丁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8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为1560947.2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赵厚祥、丁厚霞、鲁振、张海青、鲁希宣、张华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赵厚祥、丁厚霞、鲁振、张海青、鲁希宣、张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86元,减半收取35793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40793元,由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山东鲁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州市鲁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赵厚祥、丁厚霞、鲁振、张海青、鲁希宣、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