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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建红、郭志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红,郭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475号申请执行人李建红,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郭志全,男,1963年7月6��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402民初6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李建红申请执行郭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一、向李建红给付货款15243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9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4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本案之前,被执行人在本院所涉其作为被执行人主体的其他执行案件因不具备执行条件已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称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人名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6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雨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