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423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oddJamesPhilbee戴富彼,董事长。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号卡特彼勒大厦。委托代理人:叶梦宇、陈杰,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会,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诉被告王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梦宇、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设备;2、被告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167066.46元,以及到期租金应付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为人民币8336.71元);3、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出师费用人民币14700元、公告费4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被告租赁设备要求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公司)购买挖掘机,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48万元。原告和易初公司系买卖关系,双方无合作。原告与被告就租赁挖掘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每月支付原告租金。自2016年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王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融资租赁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各方当事人之间包括付款方式在内的权利义务;2、《购买合同》,欲证明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的选择要求,与供应商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3、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7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400元。被告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易初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应被告王会对设备的选择,向易初公司购买307E2型、设备序列号CE200430挖掘机,支付挖掘机款人民币48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35-70051092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租期为12个月,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0883.33元,从2016年7月14日起每月14日前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依照逾期金额按月2%承担违约金(每月30天计算)并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王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首付款人民币24.01万元,从2016年7月14日开始被告即延期支付租金,至2016年11月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总计为人民币83533.5元,原告按照约定从该款项中扣除了违约金人民币1866.06元。从2016年11月14日开始,被告即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14日双方合同期满时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67066.4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7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400元。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会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现被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并应向原告返还挖掘机。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三十七、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由被告王会指定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307E2型、设备序列号CE200430挖掘机一台。二、被告王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67066.46元及到期租金应付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王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7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6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王会承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会敏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