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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9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宝山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号百安居收银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脸部。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眼部挫伤、牙齿缺损,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的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