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姚双与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双,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899号原告:姚双,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女,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萍乡市,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泗萍,安源区安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跃进路39号(恒隆国际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105886-X。法定代表人:苏家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芝,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双与被告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后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对涉案场地游乐设施的相应价值进行���法鉴定,并于2017年1月5日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江西方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做出《小小王国儿童游乐场设备2016年2月份的使用价值和现有残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并于2017年5月9日送达本院。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固定资产投资731660元、装修费138918元、装电费8500元,共计879078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停业预期利益损失283041元(每月按2015年2月的收入80055元计算);3.被告返还充值卡会员预收款189744元的20%扣点计37948.8元;4.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及仓库钥匙押金共计9769元;5.被告赔偿原告5年的可得利益105515元作为违���金(标准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收入422060元×5%=10551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将位于萍乡市安源区跃进路与昭萍路交汇处的绿茵购物广场地下一层,面积约600平方米的场地租给原告经营“小小王国”游玩类项目和衣服、玩具等,并签订了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为期8年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购买了游玩机械投资731660元,装修材料138918元,装电费用8500元,共计879078元。原告从2013年9月开始营业,生意渐好。2016年1月22日,被告私自违约,强行将原告经营场地的用电全部关掉,致使原告无法经营,造成停业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且经营场地上的游乐玩具机械被人为损坏。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公安部、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5.4.4之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老年人活动场所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所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且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开发的绿茵购物广场地下一层的场地开设“小小王国”儿童游乐场,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因原告在地下一层开设儿童游乐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安源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下达了安公消即字(2016)第0121号《责��立即改正通知书》,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第二日即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消防大队的要求消除消防安全隐患,中止与原告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但是原告未予改正。综上,本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及合同条款附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合同租期、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租期为2013年7月9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被告的合同义务为提供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场地。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提供的场地符合基建消防安全规定,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关于被告未提供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的场地之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系双方对涉案场地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的租赁事实及对租赁关系的相应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2.固定资产清单一份、收据及记账凭证复印件等二十五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游乐设备共计花费7316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均为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大部份为收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涉案场地的游乐设备应以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内容为准。3.会员清单表一组、“小小王国”儿童游乐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停业通知三份、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的扣点费表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扣点收据二十五份,拟证明原告开设的“小小王国”儿童游乐场有办卡会员5303名,会员交费计189743.8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取了20%的扣点即37948.8元作为场地使用费,原告曾以该游乐场的名义向顾客承诺,办卡的使用期限为5年,如有违约,原告除承担全部损失外,另向会员赔偿20%的违约金,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扣点37948.8元作为原告赔偿会员的损失。被告质证后对会员清单表、“小小王国”儿童游乐场的承诺书、停业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与被告无关;对2013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扣点费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扣点收据不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会员清单表一组、“小小王国”儿童游乐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停业通知三份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能确定,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2013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扣点费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扣点收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装修费用清单、发票、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装修费共计147418元之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中大部分都是收款收据,有些发票与装修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大部分系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在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装修事实的情况下,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5.“小小王国”儿童游乐场2015年度收入汇总表及2015年1月至12月收入报表共计十三份,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营业损失按2015年2月的收入标准计算为283041元,被告应按2015年的总收入的5%赔偿原告五年的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05515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期间由于消防问题造成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2015年度收入汇总表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的扣点费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2015年1月至12月收入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能确定,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6.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16日的函告各一份、录音光盘资料一份、照片三张、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8日的110警情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调解处理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三份函告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录音光盘资料、照片、110警情信息均无异议,提出断电、顾客打砸游乐场设备泄愤、报警均为事实,因被告收到了消防大队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所以需要断电整改,原告的损失不���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送达三份函告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三份函告不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对涉案场地进行断电、顾客毁损设备泄愤、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8日三次报警之事实予以认定。7.照片及宣传报道共十五份,拟证明被告断电后造成原告的设施损坏及造成其他店面的损坏。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他店面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8.2013年7月31日的中山市金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两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游乐��备章鱼保罗(四座)、回旋蜜蜂(四座)、虫虫越野车(四座)、森林列车(四座)、恐龙机关射击(森林猎趣)、打鲨鱼共计花费2235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提出合同当事人为“姚总”,有一笔款项系姚丹支付,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合同款。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提供了中山市金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了上述设备,并支付了相应合同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姚丹系原告的姐姐,其可以代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该组证据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9.2014年8月20日永嘉县爱西尔游乐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儿童淘气堡(儿童乐园)花费214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有异议,提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提供了永嘉县爱西尔游乐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了上述设备,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10.2013年7月31日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购买射水海盗船(四座)花费95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提出有一笔款项系姚丹支付,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合同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姚丹系原告的姐姐,其可以代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该组证据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11.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2月5日、2015年6月1日萍乡市强强玩具童车批发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礼品机(大翻斗娃娃机)、街投篮球(篮球机)、投币机(娃娃机)、摇摆机、投币挖掘机(弹珠挖掘机)、投币中奖机(猜拳礼品机)共计花费4421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提供了萍乡市强强玩具童车批发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商行购买了上述设备,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12.赣方维评报字(2017)第13号小小王国儿童游乐场设备2016年2月的使用价值和现有残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小小王国”儿童游乐场内的游乐设备2016年2月份的使用价值为398479元,现有残值为224315元,证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游乐场设备价值损失174164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的游乐设备的使用价值评估和本案无关,因法律未有规定,原、被告亦未进行约定,故使用价值不能作为审判参考,原告所有的游乐设备贬值系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整改的行政行为和顾客偷抢行为所致,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能够证明“小小王国”儿童游乐场内的游乐设备的价值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13.评估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了评估费3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4.2012年5月2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4日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日、2013年7月8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共计20000元,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交纳仓库钥匙押金500元,共计20500元,扣除原告应付的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扣点10731元作为商场租金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及仓库钥匙押金共计9769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能够证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押金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无异议的人民防空工程平���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于原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安源区消防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萍乡市安源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就“小小王国”儿童游乐场向被告下发了一份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事由系该场所地下一层不能设置儿童游乐场,被告公司的工程部职工签收了该份通知书。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款第一条规定,被告应保证场地的消防安全,该通知书未送达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消防部门对在涉案场地开设儿童游乐场责令改正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2016年1月18日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公安消防部门的责令改正通知后,向原告下发了终止合同的通知。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未收到该份通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该通知已向原告送达的相应证据,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3.“小小王国”游乐场月租金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按原告每个月的营业额的20%收取了场地租金。原告质证后对部分月份的扣点有异议,提出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的租金与被告协商好以2012年的押金10000元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的扣点费表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应以原告提供的扣点费表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萍乡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场地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能确定公章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有萍乡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公章,在原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能够证明涉案场地的消防设计和设施合格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涉案场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一份,内容为:涉案场地现存的游乐设备有:章鱼保罗(四座)一台、回旋蜜蜂(四座)一台、儿童淘气堡(儿童乐园)、虫虫越野车(四座)一台、射水海盗船(四座)一台、礼品机(大翻斗娃娃机)一台、森林列车(四座)一台、恐龙机关射击(森林猎趣)一台、打鲨鱼一台、街投篮球(篮球机)两台、投币机(娃娃机)一台、摇摆机八台、投币挖掘机(弹珠挖掘机)一台、投币中奖机(猜拳礼品机)一台。原、被告对该份笔录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份现场勘察笔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将位于萍乡市安源区跃进路与昭萍路交汇处的绿荫购物广场地下一层面积约600平方米场地提供给原告经营游玩类项目、衣服玩具等内容;二、租期8年,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为设备订购和装修期;三、原告每月缴纳销售额的20%作为场地使用费,除该项扣点外,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收���其他费用,如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干涉原告的正常经营(工商税务除外),由被告负责协调,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合同期间如因被告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营业,由被告参照历史数据进行赔偿(非节假日赔偿参照平均收入,节假日参照节假日),如被告停业或其他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经营1个月以上,损失重大的,由评估公司对原告的设备进行评估,被告按评估价进行赔偿或收购(不可抗力除外);四、被告应保证商铺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仓库日常使用,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费用自理,装修图纸应经被告书面审查同意;五、原告在合同期间享有绿荫广场内所有投币机的专营权,投币机的收入不在扣点范围,原告的游乐设备由被告审核入场,被告承诺提供给原告的场地能够负荷原告设备的承重设计,如造成楼面破损后果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另签订了一份合同条款附件,对合同第三条补充说明为:被告负责保障原告租赁场地原有的基础设施正常运行,以及不因场地基建消防问题影响到原告正常经营,其他原告在本场地项目正常经营的必需手续(如工商税务、质监等)、设施设备、安全等问题由原告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4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及仓库钥匙押金共计20500元。入场经营后,原告自2013年9月份起至2015年10月份止按月向被告支付每月销售额的20%作为租金扣点。2015年11月份起至2016年1月份期间的租金扣点10731元,原、被告均同意在保证金和仓库钥匙押金20500元扣减。原告2015年度的营业收入额为422060元。2016年1月15日,萍乡市安源区公安消防大队针对“小小王国”儿童游乐场向被告下发了一份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事由为该���所地下一层不能设置儿童游乐场。被告收到该份通知书后,于2016年1月22日对原告经营的“小小王国”儿童游乐场采取了强行断电的措施,原告停止营业。之后原、被告就断电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姚双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凤凰派出所接处警。因原告停止营业,顾客毁损设备泄愤。原、被告对于合同履行事宜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场地现存的游乐设备有:章鱼保罗(四座)一台、回旋蜜蜂(四座)一台、儿童淘气堡(儿童乐园)、虫虫越野车(四座)一台、射水海盗船(四座)一台、礼品机(大翻斗娃娃机)一台、森林列车(四座)一台、恐龙机关射击(森林猎趣)一台、打鲨鱼一台、街投篮球(篮球机)两台、投币机(娃娃机)一台、摇摆机八台、投币挖掘机(弹珠挖掘机)一台、投币中奖机(猜拳礼品机)一台。以上设备的购买价值为576710元。江西方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赣方维评报字(2017)第13号关于“小小王国”儿童游乐场设备2016年2月的使用价值和现有残值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以上游乐设备2016年2月份的使用价值为398479元,现有残值为224315元。该评估费用3000元由原告垫付。再查明,涉案场地位于萍乡市绿荫广场负一楼,系被告投资开发的地下人防工程,被告拥有对该地下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权。该地下人防工程于2010年12月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11月11日通过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之规定,原告租赁涉案场地开设儿童游乐场,应事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原告开设的“小小王国”儿童游乐场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而投入使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萍乡市安源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场���地下一层不能设置儿童游乐场,即要求原告开设的“小小王国”儿童游乐场停止营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之规定,因涉案场地禁止开设儿童游乐场,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均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原告租赁涉案场地用于开设游乐场所,但双方均未提出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他字第11号)第三项“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之规定,本案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主体应为原告,且场地基建消防问题与消防安全检查并非同一概念,故原告不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附件中关于“被告负责保障不因场地基建消防问题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之约定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场地出租方,亦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和提醒义务,故原、被告均对本案合同因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存在过错。原告的游乐设备损失通过评估机构评估为174164元(398479-224315=17416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在原、被告均对本案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游乐设备损失87082元(174164×50%=87082)。原告要求被告在扣除原告应付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租金扣点10731元后向其返还合同保证金及仓库钥匙押金共计9769元之诉求,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固定资产投资、装修费、装电费共计879078元并返还充值卡会员预收款的20%扣点之诉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装修费、装电费、充值卡会员预收款的发生和数额,该部分诉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营业、因被告停业或其他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经营一个月以上的,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现由于涉案场地不能开设儿童游乐场,其消防安全检查不能通过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该事由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原因”,且因涉案场地不能开设儿童游乐场,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的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亦缺乏法律基础。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预期可得利益的违约责任之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双与被告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二、被告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双赔偿游乐设备损失87082元;三、被告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双返还合同保证金及仓库钥匙押金共计9769元;四、驳回原告姚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姚双负担16500元,由被告萍乡市玖安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邹小蓉审 判 员 罗绍辉审 判 员 张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