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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方成与吴中文、达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方成,吴中文,达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2657号原告:林方成,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6日,住四川省自贡市井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燃,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中文,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溪,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表人:唐超宁,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牧,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达川区。负责人:付长伟,系该组组长。原告林方成与被告吴中文、达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能���”)、达州市达川区亭子镇赵家岩村4组(以下简称“赵家岩村4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方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燃,被告吴中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溪,被告中信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朱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家岩村4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吴中文、中信能源、赵家岩村4组依法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14504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0%=113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0元/天×(14+90)天×=8320元、护理费80元/天×14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14天=280元、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17日工资2500元、下欠医药费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吴中文开办的亭子镇赵岩村砂石场搞电机维修时,手指被机器压伤,致右拇指挫裂伤,指骨骨折,肌腱断裂。吴中文安排原告到通川区天和中医院以王代高的名义住院治疗,医药费由吴中文垫支。后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多年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生活来源均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多次与吴中文协商处理,基不予面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告林方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林方成以王代高的名字住院治疗的事实;3、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3份;证明其本次纠纷发生的经过。4、2014年度(2-12月)工资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林方成以杨相富的名字在被告吴中文处务工。被告吴中文质证意见以一审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厉害关系。被调查人未到庭参加佐证,不合法律规定,不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要求法院查清三被告的身份关系,其关系应该由原告自己说清是与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亭子镇赵家岩村4社务工还是与被告吴中文的沙石场务工,确认适格的诉讼被告。被告吴中文辩称,原告林方成与被告吴中文均不是适格主体。亭子镇赵岩村4组的沙石厂,没有一个林方成的劳动者,原告的户籍登记上未记载其曾用名就是杨相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沙石场的杨相富就是本案原告林方成,林方成与杨相富并非同一人,所以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吴中文只是砂石场的管理人员,不是砂石场的负责人,所以我方当事人与原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认为被告系砂石场的负责人,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由原告提供被告相关的建立砂石场的审批文件或营业执照之类的证据佐证。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是真实的,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原告受伤。仅提供了王代高的��院病历不足以证明王代高的病历就是原告的病历,也没有王代高的相关证明来证实该病历就是原告的病历。三、原告所依据的鉴定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是根据王代高的病历做的工伤鉴定标准,根据本案的案由,本案应适用交通事故的标准。四、原告所说的鉴定意见书上有林方成的照片等证据与本案原告相符,明显该鉴定是2015年后鉴定的,鉴定书上的照片来源于现场,但不能认定照片上的林方成就是病历记载的伤者。五、原告方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民法通则中,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无这一规定,原告计算赔偿的标准是错误的。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达州市中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证据1、2证明杨相富和原告林方成就是同一人,也不能说明与中信公司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三性无异议,也不能说明与中信公司有任何关系;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都是无法证实与中信公司由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说明与中信公司由任何关系,也没提供相关的务工的工商登记信息,所以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赵家岩村4组未提出答辩。被告吴中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纱石厂的工资表、花名册,证明砂石厂没有名叫林方成的工人;2.王辉、何贤章的调查笔录两份;两份调查笔录证明砂石厂的工人中没有叫林方成的。原告林方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侧面印证了砂石厂有个叫杨相富的工人,而杨相富就是林方成;对证据2、3有异议,不能证明吴中文就是砂石场的管理人员,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证人所说的不是事实。林方成一直对外称为杨相富,证人称不认识林方成,不能否认林方成在砂石厂务工受伤的事实。被告中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吴中文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中信公司与其有厉害关系。中信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方成现手指受伤属实,经诉称于2015年1月17日在被告吴中文开办的亭子镇赵岩村砂石场搞电机维修作业时,被机器压伤致右拇指挫裂伤,指骨骨折,肌腱断裂。被告安排原告到达州市通川区天和中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出院休息期满后,已取出钢针,医药费是被告垫支。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周祥明、廖开全、高光林、周全军的调查笔录以及借支单,证明原告林方成即是在亭子镇赵家岩村砂石厂务工的杨相富,原告提供以王代高在天和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称该住院病历是原告以王代高名义在天和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务工、受伤的情况。2015年5月20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方成的诉讼请求,后上诉至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重新审理原告林方与被告吴中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自动撤诉,现再次起诉至我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肖平、通川区天和医院副院长周鲁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实其原告林方成以王代高的名义住院治疗的事实,为保证劳务者的合法权���,原告林方成的诉请成立。但其证据中无法证实被告达州市中信能源有限公司及达州市达川区亭子镇赵家岩村4社社长付长伟与本案有厉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林方成与被告吴中文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林方成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吴中文对雇员的具体作业安全没有尽到有效监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林方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30%的责任。剔除医院下欠的医疗费8000元后,即被告吴中文赔偿原告林方成各项损失共计82732.73元(85265.24元×70%)。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320元[80元/天×(14+90)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提交的票据为准190元;鉴定费679.61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1929.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林方成各项费用共计141929.61元;二、驳回原告林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吴中文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才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