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湖南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小平、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昌建设有限公司,王小平,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3民初1286号原告:湖南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安福西路358号。法定代表人:钟昌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平,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被告: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新河居委会桃花滩中路532号。法定代表人:龚佑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平、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3日、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梅、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恒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722.94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澧县张公庙县乡流通综合体1号、3号商住楼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5年7月,该工程全部竣工后,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被告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发包建设的张公庙流通综合体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没有建造师职业资格,且该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该建设项目的土地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工程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完工,未经验收合格,也未结算,被告公司依法依约不能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已经支付了原告方超过900万元,已将超付,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小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5日和2013年11月4日,澧县发展和改革局分别以澧发改投(2013)85号、120号文件,核准张公庙镇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澧县县乡流通综合体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2月15日,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总经理黄平与王小平签订“澧县县乡流通综合体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按王小平要求办理集体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王小平负责项目承建建设费用、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费用,项目一层归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所有,二至六层归王小平所有。2014年2月12日,王小平与于乾进签订“澧县县乡流通综合体商住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60元及付款方式。2014年6月5日,王小平与于乾进签订“澧县县乡流通综合体1#、3#商住楼及办公楼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60元作废,付款基数以乙方按设计图纸预算,并经甲方认可的总造价为准,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5年6月13日,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与于乾进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王小平与于乾进签订的协议及黄平的承诺继续有效,工程总造价暂定每平方米1000元,剩余工程款由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后期工程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工程验收及结算方式。2016年3月2日,王小平与于乾进对澧县县乡流通综合体1#、3#商住楼及办公楼工程进行验收决算,1#、3#商住楼工程款为7551722.94元,办公楼工程款为449000元,合计8000722.94元。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共支付于乾进工程款3500000元。2016年4月18日,湖南恒昌建设有限公司向临澧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6年5月17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兹证明于乾进同志为本公司在澧县县乡流通综合体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中1号、3号楼办公楼建设及相关合同的签订”。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湖南恒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2日王小平以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湖南恒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庭审质证,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对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项目部及王小平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是于乾进与王小平、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于乾进组织施工,工程结算亦在于乾进与王小平、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因此,于乾进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小平以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湖南恒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真实,并且与湖南恒昌建设有限公司向临澧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因此,湖南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德市锦绣千村植保有限公司、王小平就本案涉案工程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恒昌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运华人民陪审员 陆振银人民陪审员 朱跃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雅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