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建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浩,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病未能执行,后于2017年5月5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陈建浩窜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一幼儿园办公室内,将一灰蓝色保险柜盗走,内有现金三万元人民币、票据等物品。2.2016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建浩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东段4建公司家属院的午托班内,将被害人樊某的OPPOR7S手机盗走(价值1470元)。3.2017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建浩窜至平顶山市开源路与优越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报亭,将被害人李某1的红色塑料袋盗走,塑料袋内有现金三千余元、充值点卡等物品。4.2017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陈建浩窜至平顶山市第一高级中学对面一商铺内,将被害人刘某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5.2017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建浩窜至平顶山市四十一中西侧晨光教育店内,将店内的电脑显示器盗走。6.2017年4月2日5时许,被告人陈建浩窜至平顶山市开源路园丁路北舞渡胡辣汤早餐店内,将被害人李某2装钱的塑料袋盗走,袋内有现金三千余元、老年手机等物品。7.2017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陈建浩窜至平顶山市曙光街朝阳路交叉口撒欢猪包子铺内,将被害人蔡某的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判处陈建浩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建浩辩称,第1起盗窃保险柜中只有现金三千多元,第3起中有现金三千多元,期间掉了一包东西,可能是充值点卡,第4起中包内无现金,第6起中只有零钱一千多元,第7起有现金四百多元。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陈建浩行至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的一幼儿园,翻窗入室,将该园办公室内一灰蓝保险柜盗走,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票据等物品,赃款已挥霍。2.2016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建浩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东段四建公司家属院的午托班内,佯装咨询送孩子午托事宜,趁被害人樊某不备,将其放置在桌上正在充电的“OPPO”牌R7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470元)盗走后转卖,案发后赃物未追回,销赃得款已挥霍。3.2017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建浩到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路与优越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报亭处,将被害人李某1整理好的装钱红色塑料袋盗走,袋内装有现金3000余元及充值点卡等物品,赃款已挥霍。4.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陈建浩行至平顶山市第一高级中学对面,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放置在店内办公桌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5.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建浩行至平顶山市四十一中西侧晨光教育店内,将该店一楼前台的台式电脑显示器(购买价格12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销赃得款已挥霍。6.2017年4月2日5时许,被告人陈建浩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路与园丁路交叉口东边路北的“北舞渡胡辣汤”早餐店内,将被害人李某2放置在店内装钱的袋子盗走,袋内装有现金1000余元及1部老年手机等物品,赃款已挥霍。7.2017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陈建浩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与朝阳路交叉口“撒欢猪”包子铺内,将被害人蔡某放置在店内桌上的背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浩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樊某、李某1、刘某、李某2、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同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陈建浩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陈建浩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陈建浩对所盗财物数额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对被盗的财物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或无其他证据以证明被盗数额之事实,本院对被害人所述被盗现金数额无法认定,故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建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刚人民陪审员 徐慈航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