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重庆尚线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博万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尚线机电有限公司,重庆博万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3471号原告:重庆尚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石门坎社4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67614624。法定代表人:广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建,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博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十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6186688T。法定代表人:王洪。原告重庆尚线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博万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胡莉、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尚线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至2015年底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64812元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博万电气有限公司为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812元。原告主张双方对账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函、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812元,且原告主张双方对账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尚欠164812元。因被告未到庭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万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尚线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648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596元,由被告重庆博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霄敏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胡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