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柏钦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柳某1,柏钦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女,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系被害人柳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系被害人柳某2之子。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柏钦坤,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地新泰市,住新泰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7年6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允进、沈孝彬,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号银座晶都国际*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李吉文,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号玉都国际**楼。法定代表人樊明哲,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钦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柳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曹燕、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柳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人柏钦坤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允进、沈孝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庆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柏钦坤在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协庄煤矿单身周转房楼下,驾驶鲁J×××××号白色比亚迪牌轿车准备离开时,因操作不慎致在路边下棋的被害人柳某2、刘某撞伤。被害人柳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柏钦坤到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柳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柏钦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钦坤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柳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抢救费585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9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5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98511元。被告人柏钦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于2015年10月份考取驾驶证,其开车时间不长,驾车技术不熟练,民事部分依法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柏钦坤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柏钦坤系偶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应按照事故经过及责任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同意在商业险50万元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12时许,在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协庄煤矿单身周转房楼下,被告人柏钦坤驾驶鲁J×××××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准备离开时,因操作失误将在路边下棋的被害人柳某2、刘某撞伤。柳某2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男,殁年59岁),柳某2符合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6月4日,被告人柏钦坤到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柏钦坤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2017年1月13日至2027年1月13日。鲁J×××××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柳某1系被害人柳某2的近亲属,被害人柳某2系煤矿退休职工,案发时未满60周岁。案发后被告人柏钦坤支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人支付医疗费585.24元。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5.24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97.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8503.94元。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柏钦坤与原告人亓某、柳某1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达成100000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柏钦坤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柳某1、柏某证言,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新泰市公安局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单,(泰)公刑鉴(尸)字[2017]02B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协庄煤矿关于单身公寓院内道路系自备路、不属于道路交通的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急救病历一宗,退休证、住院费用结算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亲属关系证明,被害人、原告人及处理丧葬人员户籍信息,交通费票据一宗,调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柏钦坤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柏钦坤在非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操作失误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钦坤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协庄煤矿证明证实案发道路系协庄煤矿单身公寓院内自备路、不属于交通道路,被告人柏钦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柏钦坤及其辩护人关于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柏钦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柳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柳某2系煤矿退休职工,案发时未满60周岁,二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抢救被害人柳某2发生的医疗费4085.24元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支持3人5天共1397.70元;被扶养人亓某案发时未满60周岁,且有原告人柳某1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18503.94元。被告人柏钦坤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13日至2027年1月13日,2017年6月4日案发时,被告人柏钦坤在协庄煤矿单身公寓院内非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谨慎驾驶、安全驾驶,并避让行人,案发时被告人柏钦坤已经看到被害人,因重大操作失误致一人死亡,其应对被害人柳某2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4085.24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604418.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柏钦坤与二原告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柏钦坤具有自首情节,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钦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柳某1经济损失114085.24元(含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085.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柳某1经济损失50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平岭审 判 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