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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鲁国良、余正荟、罗继文、罗兴荣、罗兴翠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国良,余正荟,罗继文,罗兴荣,罗兴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国良,男,彝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未到庭,因××病,现在临沧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法定代理人:余正荟,女,彝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系鲁国良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正荟,女,彝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委托代理人杨福霞、郭庆全,凤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继文,男,彝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荣,男,彝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翠,女,彝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住昌宁县。(未到庭)上诉人鲁国良、余正荟与被上诉人罗继文、罗兴荣、罗兴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正荟及鲁国良、余正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霞、郭庆全,被上诉人罗继文、罗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鲁国良、余正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92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鲁国良杀死了被害人鲁某,是其直接侵权人,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交的凤庆县公安局尸体解剖通知书、凤庆县公安局死亡鉴定通知书和凤公(刑)鉴通字【2017】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到凤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就认定死者鲁某是被上诉人鲁国良杀死的,鲁国良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第一,本案涉及的是不是侵权人?即被害人是不是上诉人鲁国良杀的?属于本案的刑事部分,应该适用刑事审判程序来确定上诉人鲁国良是不是真的杀死了被害人?人命关天,事关重大,未经检察院审查起诉,未经刑事审判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未经法定程序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其证据的三性问题,尤其是证据的来源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就凭公安侦查机关调取的现有证据材料,在民事审判程序上,对其证据材料进行所谓的举证质证,就盲目认定上诉人鲁国良是杀死受害人鲁某的凶手,据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的这一行为未免太草率,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相冲突,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并且,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虽然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但它们对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只会带来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效果,而不是终局的有罪判定,只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有罪判决,才是国家对被告人有罪结论的权威宣告。其次是,法律有刑事部分和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可以合并审理,且先刑后民的规定,即刑事审判程序可以审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而没有规定民事部分和与民事相关的刑事部分可以合并审理,即民事审判程序可以审理刑事部分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鲁国良杀死被害人鲁某的程序违法,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鲁国良就是杀死被害人鲁某的凶手。第二,虽然上诉人鲁国良是××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也应该有个定性结论,是否构成犯罪?虽然法律规定××病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已构成犯罪,只因是××病人而不负刑事责任。既然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了案件,未经人民法院适用刑事审判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除人民法院外,任何人都不能认定死者鲁某是被上诉人鲁国良杀死的,包括本案的原审法院也不能以民事审判程序来认定死者是被上诉人鲁国良杀死的,因为上诉人鲁国良是不是杀死鲁某的凶手?是属于刑事案件,是必须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而本案是民事纠纷,原审法院无权作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鲁国良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残忍杀害鲁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的是民事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适用的是民事审判程序,上诉人鲁国良有没有杀人,涉及的是刑事犯罪问题,应该适用刑事审判程序,因此,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鲁国良杀害鲁某的事实认定,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程序违法,此认定没有法律效力,所以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予经济赔偿。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凤庆县公安局尸体解剖通知书和凤庆县公安局死亡鉴定通知书只能证明被害人的死因,提供的凤公(刑)鉴通字【2017】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仅仅只能证明上诉人鲁国良与被害人有过肢体接触,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参与的可能性,也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鲁国良是杀死被害人鲁某的凶手;其次是云南省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保精司鉴所【2017】鉴字第017号(3228)鉴定意见,也只能证明上诉人鲁国良是××病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鲁国良是杀人凶手。是否杀人关系到刑事犯罪问题,不仅要求适用刑事审判程序来进行审理,还要求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可能性,结果具有唯一性的程度。而原审法院,我们即便不提他程序是否合法,单讲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仅凭几个尚未形成证据链的证据材料就认定上诉人鲁良杀了人,也就是在适用我国禁止的“有罪推定原则”,违反法律疑罪从无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若依法经过审判程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死者鲁某确实是上诉人鲁国良杀死的,只因是××病人不负刑事责任,那么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既然是刑附民案件,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的工作答复,上诉人只应该赔偿本案的直接物质损失,即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其次是,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当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下发的云公交【2017】107号《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来计算丧葬费,也不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0余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云092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罗继文、罗兴荣、罗兴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被害人鲁某的死亡系鲁国良所为是公安机关侦查后认定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鲁国良、余正荟赔偿损失是有法律根据的。罗继文、罗兴荣、罗兴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鲁国良及其法定监护人余正荟赔偿三原告丧葬费32231.50元、误工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合计269071.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鲁国良因××病发作,无故杀害了鲁某,因被告鲁国良系××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凤庆县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9日撤销案件。原告罗继文系被害人鲁某的丈夫,原告罗兴荣系被害人鲁某的儿子,原告罗兴翠系被害人鲁某的女儿,被告鲁国良杀害鲁某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赔偿以下损失,望法院予以支持:一、丧葬费:64463元÷12月×6月=32231.50元;二、误工费:100元/天/人×8天×15人=12000元;三、死亡赔偿费:8242元/年×20年=164840元;四、精神损失赔偿金,按照直系亲属每人20000元计算,共6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6907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7日,被告鲁国良杀害了鲁某,后经云南省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保精司鉴所【2017】鉴字第017号(3228)鉴定:“鲁国良作案是在癫痫精神运动性发作时,存在意识障碍状况下行凶杀人的,当时对自己的行为丧失了实质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凤庆县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9日撤销案件。被告鲁国良现在临沧市康复医院市三院接受治疗。原告罗继文系被害人鲁某的丈夫,原告罗兴荣系被害人鲁某的儿子,原告罗兴翠系被害人鲁某的女儿,三原告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鲁国良、余正荟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鲁国良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残忍杀害鲁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被告鲁国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鲁国良现因患癫痫性精神病,在医院强制治疗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鲁国良的妻子余正荟承担。三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下发的云公交【2017】107号《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计算丧葬费为:78904.00元÷12月×6月=39452.00元;2、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下发的云公交【2017】107号《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计算死亡赔偿费为:9020.00元/年×20年=180400.00元;3、因被告鲁国良的行为给三原告带来了精神创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39852.00元。原告方诉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120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方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方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由被告鲁国良、余正荟赔偿原告罗继文、罗兴荣、罗兴翠经济损失2398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国良、余正荟赔偿原告罗继文、罗兴荣、罗兴翠经济损失2398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继文、罗兴荣、罗兴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00元,由被告鲁国良、余正荟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凤庆县诗礼乡朝阳村村民鲁某在本村下集组一松林内被害。凤庆县公安机关经侦查后认为本案上诉人鲁国良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抓获。2017年2月20日,鲁国良经云南省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保精司鉴所【2017】鉴字第017号(3228)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鲁国良作案是在癫痫精神运动性发作时,存在意识障碍状况下行凶杀人的,当时对自己的行为丧失了实质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凤庆县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9日撤销案件。鲁国良现在临沧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罗继文、罗兴荣、罗兴翠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鲁国良、余正荟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余正荟系鲁国良之妻,罗继文系被害人鲁某的丈夫,罗兴荣系被害人鲁某的儿子,罗兴翠系被害人鲁某的女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到凤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了相关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云南省保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保精司鉴所【2017】鉴字第017号(3228)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鲁国良作案是在癫痫精神运动性发作时,存在意识障碍状况下行凶杀人的,当时对自己的行为丧失了实质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诉人鲁国良无需承当刑事责任,但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凤庆县公安局已经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诉讼程序未起动,被上诉人罗继文、罗兴荣、罗兴翠提起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是民事侵权案件,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云公交【2017】107号《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明确“各极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亦参照此标准执行”,上诉人提出不应当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下发的云公交【2017】107号《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来计算丧葬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鲁国良、余正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上诉人鲁国良、余正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葵审判员 谢可平审判员 乐俊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园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