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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刑初6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曲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某某市某某区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中,趁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1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上一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500元,依法追缴,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珊审 判 员  周洪标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