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88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天华,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华林,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德、朱章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彭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认识被害人李某甲后,两人发展成情侣关系。2016年底,李某甲提出和被告人陈某分手,陈某多次挽留李某甲,但遭其拒绝,陈某遂产生杀死李某甲的念头。2017年5月28日19时许,陈某驾驶一辆轿车来到广汉市南兴镇场镇,在南兴镇场镇某“2元百货店”内购买了一把不锈钢水果刀,随后来到李某甲所开的冰粉店外等候李某甲的出现。当晚22时许,李某甲正在关闭冰粉店的卷帘门时,陈某趁其不备,从李某甲的身后对其后颈部连刺三刀,随即被在场的群众制服,阻止了其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暴力侵害,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由于感情纠纷引发的矛盾,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判处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被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2014年就与李某甲认识,2015年2月份确定了情侣关系。2016年底,李某甲对自己提出了分手,其心里对李某甲有了恨意,就想先将她杀了,再自杀。2017年5月26日晚上其最后一次找她,看她是否愿意和自己一起过,如果愿意,其就和她继续一起过,如果不愿意,其就准备杀了她。结果,李某甲还是不愿意和自己一起过,其回到家一直想不通,就在2017年5月28日下午六七点钟的样子,从家里开车到南兴,在一个“两元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来到了李某甲所开的冰粉店外等候李某甲的出现,当晚22时许,李某甲准备关店门走的时候,其就将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对着李的后颈部和背部连刺了两刀。后来店里面冲出来两个男的将其按倒在地,李某甲的妹妹立即打电话报警。警察过来之后将其带回了派出所。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李某甲、作案工具、购买作案工具的“两元店”以及杀伤李某甲的作案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与被告人陈某在2015年认识,两人发展成情侣关系。2016年底,其提出和陈某分手,陈某多次挽留她,但遭其拒绝。在2017年5月28日22时,其正在关闭卷帘门时,陈某趁其不备,用锐器从其身后对其后颈部连刺三刀。在现场的“廖老三”听到声音就冲过来,把伤害她的人扑倒在地,并且跟谢某某一起将陈某制服。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证人廖某某、李某甲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8日22时,在其女友李某乙的姐姐李某甲蹲下关卷帘门时,“陈某”趁李某甲不备,用匕首刺向李某甲的背部和颈部,其立即将“陈某”拉住,之后谢某某看见了,就与其一起将“陈某”制服。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8日22时,自己看见廖老三和一个青年男子打斗,他便同廖老三一起将青年男子按倒在地。后派出所民警来了,将该青年带到了南兴派出所。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见其姐姐李某甲在呼喊,便下车看,其姐姐就喊其快打电话报警,其立即就打电话报警。当时,其男友是从身后将陈某抱住的,因为其男友看见陈某用东西在捅其姐姐的后颈部位。还证实,被告人陈某多次骚扰其姐姐李某甲,并扬言要将她们全家人杀死。11、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个年轻男子到他们家经营的“两元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还证实,卖出的两元的水果刀,刀刃不是不锈钢的,削水果勉强可以,质量很差。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欧阳某某对作案工具匕首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1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某喊其帮忙劝说陈某,然后他约陈某在茶楼里谈心,希望陈某能够放下其女朋友李某甲。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重点部位等相关情况。15、情况说明及陈某故意杀人案现场刀具图片,证实案发当晚,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陈某已被群众控制,在勘察过程中发现一把红色刀把的水果刀,并对刀具照相封存的相关情况。1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刀具依法进行了扣押。17、广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实李某甲系后颈部被锐器刺伤的情况。18、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9、光盘三张,证实公安机关对陈某进行抓捕、讯问以及陈某对被害人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自己是因为被害人李某甲在与其恋爱期间,花去其几万元人民币,然后就提出分手,由于自己一时想不开,才出于义愤产生了杀人念头。其当庭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医疗费,对其积极进行了救治。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2、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危害后果不严重,且被告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犯罪未遂;3、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陈某系因爱生恨,临时起意,属于激情犯罪,犯罪动机不恶劣,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认识被害人李某甲后,两人发展成情侣关系。2016年底,李某甲提出和被告人陈某分手,陈某多次挽留李某甲,但遭其拒绝,陈某遂产生杀死李某甲的念头。2017年5月28日19时许,陈某驾驶一辆轿车来到广汉市南兴镇场镇,在南兴镇场镇某“2元百货店”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随后来到李某甲所开的冰粉店外等候李某甲的出现。当晚22时许,李某甲正在关闭冰粉店的卷帘门时,陈某趁其不备,从李某甲的身后对其后颈部连刺三刀,随即被在场的群众制服,阻止了其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后由赶到现场的民警带回了派出所。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明确表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用匕首故意杀害被害人李某甲,被在场的群众拦下制服,致李某甲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也符合刑事证据的相关要件,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使用匕首杀害被害人李某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用匕首刺杀被害人后颈部,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欲剥夺他人生命,但因被害人呼救逃跑,在场的群众将其制服,而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系因被害人李某甲提出分手,自己未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因一时气愤,持刀杀人,属于因感情纠纷引发的矛盾,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伤)较轻。据此,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也代其积极向被害人李某甲支付了医疗费,据此,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内对其进行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单刃尖刀一把,系犯罪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人民陪审员 朱章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