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开敏、王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开敏,王风杰,王庆双,张翠连,王建,王庆玲,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146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临路078号。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廷军,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江,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敏,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王风杰,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开敏之妻。被告:王庆双,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翠连,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庆双之妻。被告:王建,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王庆玲,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建之妻。被告:王平,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开敏、王风杰、王庆双、张翠连、王建、王庆玲、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廷军、刘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敏、王风杰、王庆双、张翠连、王建、王庆玲、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开敏、王风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9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90395.8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合计168295.85元;2、判令被告王庆双、张翠连、王建、王庆玲、王平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开敏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后改制为: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开敏向原告借款98000元用于购树苗,合同有效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约定利率为11.4800‰,同日,被告王庆双、王建、王平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王开敏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王庆双的家属张翠连、保证人王建的家属王庆玲与保证人王平的家属赵德刚签订了保证人家属承诺,承诺用个人与共同财产为上述王开敏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开敏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仍欠77900元本金及利息。借款时被告王开敏和王风杰系夫妻关系,依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具状起诉,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开敏未作答辩。被告王风杰未作答辩。被告王庆双未作答辩。被告张翠连未作答辩。被告王建未作答辩。被告王庆玲未作答辩。被告王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开敏、王风杰、王庆双、张翠连、王建、王庆玲、王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被告王开敏、王风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王庆双、王建、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4、保证人家属承诺书三份;5、借款借据两份;6、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九份;7、贷款利息计算表两份;8、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王开敏欲向肥城农信贷款98000元,并由被告王庆双、王建、王平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3月6日,被告王庆双之妻被告张翠连、被告王建之妻被告王庆玲、被告王平之夫赵德刚(已死亡)均向肥城农信出具了保证人家属承诺书,承诺以其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被告王开敏在肥城农信的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开敏以购树苗为由向肥城农信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玖万捌仟元整,有效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800‰;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庆双、王建、王平与肥城农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庆双、王建、王平自愿为被告王开敏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与肥城农信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壹拾肆万柒仟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12日,肥城农信向被告王开敏发放贷款48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8000‰,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2012年3月14日,肥城农信向被告王开敏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8000‰,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以上肥城农信共计向被告王开敏发放贷款98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开敏未偿还。肥城农信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4年5月7日,2016年7月3日、9月28日,向各被告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开敏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7100元,利息6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王开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900元,期内利息13650.48元,逾期利息99632.14元。2017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肥城农商行承担。原告肥城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代理此案,并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本院认为,肥城农信与被告王开敏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庆双、王建、王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肥城农信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4日共计向被告王开敏发放贷款9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开敏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开敏偿还借款本金70900元及期内利息13650.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被告王风杰与被告王开敏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双、王建、王平系该债务的保证人,被告张翠连、王庆玲出具了保证人家属承诺,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庆双、张翠连、王建、王庆玲、王平应在最高保证额14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开敏、王风杰追偿。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敏、王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900元;二、被告王开敏、王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期内利息13650.48元,并以6685.9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罚息利率即11.48000‰×150%计收复利;以6964.5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罚息利率即11.48000‰×150%计收复利;三、被告王开敏、王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013年3月12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逾期利息99632.14元;以70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150%计算);四、被告王开敏、王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被告王庆双、张翠连、王建、王庆玲、王平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在最高保证额14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庆双、张翠连、王建、王庆玲、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开敏、王风杰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66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086元,由被告王开敏、王风杰、王庆双、张翠连、王建、王庆玲、王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新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