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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路瑞达苑三楼西。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华,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328号308室。法定代表人:郁永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峰,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328号101室C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叶,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达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证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仓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即达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华、刘亮,被上诉人瑞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峰,原审第三人龙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即达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瑞证公司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15天向即达行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瑞证公司已连续多年超过2年没有、没能召开股东会、已被大股东龙仓公司单方控制12年、瑞证公司已成为空壳公司、三无公司等诸多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作为结论的依据并非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而是法官主观推测的错误事实。龙仓公司正在利用其对瑞证公司的全面控制,持续向瑞证公司转嫁自身债务、虚增及虚构瑞证公司的开支等手段侵蚀瑞证公司的资产,如瑞证公司继续存续,即达行公司的股东利益必然遭受重大损失。三、一审判决在认定瑞证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的“结构性障碍”及是否存在“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持续受损”时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即达行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瑞证公司符合法定解散条件,但瑞证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涉嫌提供伪证情况下,应按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即达行公司的诉请。瑞证公司辩称,公司并不存在结构性僵局。即达行公司主张的其作为小股东权益受损,缺乏依据。即达行公司作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且对瑞证公司负有债务,其要求解散公司的目的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仓公司辩称,其依法享有表决权,并不存在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达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瑞证公司;2.诉讼费由瑞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3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注册资金5,000万元,目前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即达行公司和龙仓公司,即达行公司出资750万元,龙仓公司出资4,250万元。自2004年9月9日至2012年7月17日,瑞证公司内部就股权问题以及股东之间的合作发生诸多诉讼、仲裁,在2012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再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后,瑞证公司的股东确定为:即达行公司(持股比例15%)、龙仓公司(持股比例75%)、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持股比例10%)。2012年11月26日,由龙仓公司形成《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解除即达行公司和XX公司的股东资格。后即达行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内容为解除即达行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即达行公司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由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即达行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瑞证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一审法院以(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即达行公司部分诉讼请求,经本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即达行公司申请执行,2015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浦执字第19138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瑞证公司下落为由终结(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的该次执行。本案审理中,瑞证公司明确表示相关账册完整,并提供了瑞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表示愿意配合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瑞证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二分之一的监事提议方可召开。2016年12月,瑞证公司曾发出于2017年1月4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瑞证公司以遗漏通知XX公司参加为由取消该次股东会,并又发出改期于2017年1月13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即达行公司表示其于2017年1月4日前往会议现场,但会场空无一人,即达行公司认为瑞证公司缺乏诚信,且即达行公司已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故拒绝参加2017年1月13日的股东会。瑞证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约定公司解散的情况包括:……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即达行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瑞证公司存在公司章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况。瑞证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约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况,即达行公司认为瑞证公司存在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瑞证公司则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并未发现瑞证公司已出现工商部门相关公示系统中出现经营异常的情况,即达行公司虽认为瑞证公司的主要资产已灭失,但从瑞证公司的章程来看,瑞证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局限于即达行公司所述的特定地块的开发,即使即达行公司所述相关地块不复瑞证公司所有,瑞证公司仍未丧失从事其经营范围之内事宜的能力。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审法院注意到,瑞证公司就股权结构确实发生了诸多的诉讼,但至2012年,瑞证公司的股权已被有关法律文书确定,之后虽又发生了解除股东资格的纠纷,但至2014年也已经法院判决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总体而言,瑞证公司的股权结构已趋稳定。而从瑞证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并不存在无法形成多数的结构性僵局,瑞证公司章程虽对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进行了限制,但即达行公司和XX公司持股相加,亦可以达成提议相关会议的比例。因此,仅从股权结构而言,并不能得出无法召开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的结论。公司的内部治理需要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而最能体现股东意思的应当是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之间在公司设立后发生争议并不能否定公司设立时章程对于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权利的限制,法院亦不能仅凭股东持股比例大小来倾向性的顾及某一方的利益。至于即达行公司所述董事之间的冲突,一审法院认为,仅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并无法看出董事冲突对董事会决议形成的障碍,更难以进而推定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发生困难,审理中,也未看到相关方希望通过股东会解决此等问题的努力,因此,即达行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达行公司另提出瑞证公司在知情权案件中因下落不明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一审法院认为,知情权受侵害并非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理由,况且在本案审理中,瑞证公司也已明确表示将提供配合,并提供了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注意到,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进行了规定,但该些规定中的情形仅是案件受理而非是判决解散的充分条件。即达行公司虽然提出股东之间经年的诉讼,但在历经诉讼之后,从公司角度来讲,当前瑞证公司本身经营管理并无结构性障碍;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诉讼亦有结论,无证据表明瑞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瑞证公司解散的条件目前尚不成就。当然,一审法院注意到瑞证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在历次诉讼已有定论的情况下,瑞证公司和股东应当将注意力转至维持公司正常经营之上,公司股东会也应当依照章程正常召开,如随着时间推移,确实出现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相关股东仍可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即达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即达行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解散纠纷主要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需要考量的是,瑞证公司是否已经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根据瑞证公司的现状,其股权结构以及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应当能够保证瑞证公司可以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顺利形成有效的决议,公司僵局的情况极难产生。至于即达行公司所称,龙仓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侵蚀瑞证公司资产的主张,即达行公司完全可以就上述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手段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定性及处理在一审判决文书中已作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即达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即达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