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小嘉、沈小林与沈小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小嘉,沈小林,沈小龙,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终5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小嘉,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小林,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小龙,男,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固,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小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固,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小嘉、沈小林因与被上诉人沈小龙、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小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上诉人沈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被上诉人沈小龙及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小嘉、沈小林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初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沈小嘉所涉嫌犯罪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联。本案所争议的案件属合同纠纷,源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沈小嘉涉嫌虚开普通发票罪,并非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沈小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无定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存在错误。本案民事争议的财产分割协议事实存在,纵然原审法院认为沈小嘉所涉嫌的虚开普通发票罪与本案民事纠纷中部分事实存在关联,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此民事案件,而非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沈小龙、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沈小嘉2017年10月13日又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沈小嘉、沈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不履行2003年8月19日所签财产分割协议而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直接损失1760.5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不履行财产分割协议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13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果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7年1月11日,以吉市公(经)立字[2017]30号决定对沈小嘉虚开普通发票罪立案侦查,2017年10月13日,又对沈小嘉涉嫌职务侵占罪予以立案侦查。2017年5月23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将该案移送吉林市公安局处理。原审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沈小嘉、沈小林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若案件最终处理结论认定沈小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沈小嘉、沈小林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沈小嘉、沈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增鹏审 判 员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